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騰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410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騰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玻璃求」更正為「玻璃球」。
㈢查獲經過補充:嗣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晚上9 時5 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19號房執行拘提而查獲,高騰茂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騰茂於本院107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已婚、尚有3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10 號卷107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