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秀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5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秀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陳秀雯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竟不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又因紓解壓力而再犯本案,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