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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顏代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岳國郎

      陳順傑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2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岳國郎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強力鐵剪壹支、黑色膠帶拾捲,均沒收。

陳順傑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順傑從竹山友人岳國郎獲悉岳國郎有購買電纜線等贓物之管道,遂答應同行協助銷贓。陳順傑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凌晨1 時許,駕駛岳國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ABX-2853,應予更正)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岳國郎自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出發,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抵達南投縣草屯鎮大覺路73號附近產業道路旁,岳國郎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獨自下車與綽號「傻坤」之不詳成年男子連絡後,步行至草屯鎮烏溪橋下方會面,雙方約定以電纜線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由「傻坤」當場將竊自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一批(共重692 公斤,電纜線外皮印有TPC-TY等臺電公司專有字樣)出售給岳國郎,岳國郎則先支付5 萬元之部分價金與「傻坤」,並約定尾款嗣後給付。其後「傻坤」與岳國郎一同將上開電纜線搬上本案車輛,由陳順傑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岳國郎及上開電纜線欲前往彰化銷贓。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彰化系統北向196 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本案車輛載有上開電纜線,乃逮捕陳順傑、岳國郎,並從本案車輛內扣得上開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一批(共重692 公斤,已由臺電公司國姓服務所所長黃國華領回),以及岳國郎所有供處理贓物使用之強力鐵剪1 支、黑色膠帶10捲,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岳國郎、陳順傑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國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聖資源回收收據、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品照片、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臺灣電力公司外線設計圖、4 月6 日-5月4 日失竊案件長度統計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刑案證物照片6 張。

㈣扣案之強力鐵剪1 支、黑色膠帶10捲。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岳國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陳順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岳國郎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102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順傑前於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岳國郎、陳順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順傑明知被告岳國郎故買來路不明之電纜線為贓物,仍應邀搬運,被告陳順傑、岳國郎二人所為將使被竊之物受有難以追及或回復之危險,助長竊風,其等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等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及所購得之上開電纜線業由臺電公司臺電公司國姓服務所所長黃國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見偵卷第91頁)為憑,兼衡被告陳順傑、岳國郎有賠償臺電公司損害之意願,然仍未能與臺電公司成立調解,態度尚可,暨所故買及搬運之贓物重量,其等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固就被告陳順傑部分以其前涉犯竊取電纜線之量刑結果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惟按刑罰之量定,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本案被告陳順傑前案所犯竊取電纜線與本案搬運贓物之犯行不同,違反義務之程度亦不相同,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本院認斟酌被告陳順傑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適當,附此說明。

㈣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強力鐵剪1 支、黑色膠帶10捲,係被告岳國郎所有供犯本案故買贓物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岳國郎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岳國郎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岳國郎故買及被告陳順傑搬運之贓物即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一批(共重692 公斤)為其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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