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文佐(原名廖家輝)
- 選任辯護人
- 許智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宜軒律師
- 被告
- 林健鴻
- 選任辯護人
- 蘇亦洵律師
- 被告
- 陳順傑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176、9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佐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林健鴻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順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廖文佐前向彭柏偉借款尚未返還,經共同友人告以:欠彭柏偉錢多少要還一點等語,因認彭柏偉有意張揚其欠款乙事,故心生不滿,起意找彭柏偉理論並教訓之,遂於民國 104年3 月16日下午4 時許,先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彭柏偉聯繫表示欲與其見面聊天,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水雲端汽車旅館」旁見面,廖文佐即邀同友人林健鴻、陳順傑、林威良(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前往並告以上情,其等遂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赴約。於同日下午6 時許,雙方均抵達後,由廖文佐下車以「上車方便聊」為由,誘使彭柏偉上車,並使之坐於後座中間,廖文佐、林健鴻分別坐在其右側及左側。嗣廖文佐向彭柏偉質以張揚欠款一事後,因認彭柏偉態度不佳,竟與林健鴻、陳順傑、林威良共同基於剝奪彭柏偉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廖文佐先指示駕駛座之林威良發動車輛,且與林健鴻2 人利用在後座一左一右包挾彭柏偉之勢,合力將彭柏偉雙手控制在其背後,廖文佐並將彭柏偉頭部按壓至膝蓋處,後因彭柏偉掙扎欲起身,坐在副駕駛座之陳順傑遂轉頭向彭柏偉恫嚇稱:不要動,否則出人命我不知道(臺語)等語,彭柏偉遂不敢抵抗,其等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彭柏偉之行動自由。嗣林威良將A 車駛上中彰快速道路後,於彭柏偉在上開車內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廖文佐、林健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續由林健鴻單獨控制彭柏偉之雙手,廖文佐則一手按壓彭柏偉頭部按壓至其膝蓋處,而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彭柏偉不能抗拒,復由廖文佐以另一手強取彭柏偉斜背在肩上之包包1 只【內有鑰匙1 串、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口袋內之行動電話2 支(已發還彭柏偉),後渠等將A 車停靠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某巷口放彭柏偉下車。嗣經彭柏偉報警處理,經警循調閱沿途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柏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簡稱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廖文佐、林健鴻、陳順傑及辯護人等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113 頁反面至114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廖文佐、林健鴻、陳順傑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廖文佐、林健鴻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文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林健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13973 卷第2 至6 頁反面;偵9176卷第15至17頁;偵9877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一第113 至114 頁;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核與其2 人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彭柏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13973 卷第7 至9 頁;偵9176卷第23至25、41至43頁;本院卷一第155 至 200頁;本院卷二第55至68頁)相符,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順傑、證人即共犯林威良之證述可佐,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本件犯案過程之路線圖、第六分局之監視器翻攝照片165 張、查獲被告廖文佐之現場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9日刑紋字第1040029606號鑑定書、證人彭柏偉之行動電話照片等(見警13973 卷第1頁正反面、37至43頁反面;偵9176卷第35至37頁;偵9877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文佐、林健鴻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然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為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者,即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亦即依行為人當時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情狀可抑制告訴人之抗拒即足當之,至告訴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案發時間為晚間6 時許,被告廖文佐與證人彭柏偉見面後,旋誘使證人彭柏偉進入A 車內,證人彭柏偉始知悉車內尚有被告林健鴻、陳順傑及共犯林威良3 人,未久,被告廖文佐即指示共犯林威良駕車繞行,而斯時證人彭柏偉係孤身1 人在車內,且於車行之中,並無其他人可予救援,被告廖文佐、林健鴻復共同對其施以前揭強暴之舉,則被告廖文佐、林健鴻無論在人數、現場情狀上均處於得輕易壓制證人彭柏偉之優勢地位,堪認被告廖文佐、林健鴻所施之強暴行為,顯然已對證人彭柏偉之人身安全造成緊迫之危險,於客觀上,業足以抑制證人彭柏偉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已然該當於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甚明。況且,證人彭柏偉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證稱:當時我無法脫逃,因為被壓制的力道蠻重的,主要也因為害怕,且車子在行駛,左右兩人都把我控制住,也沒有能力逃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正反面),足見案發當時證人彭柏偉主觀上亦已處於不能抗拒之情狀。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廖文佐、林健鴻所為自已構成強盜行為,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順傑部分:訊據被告陳順傑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廖文佐、林健鴻及共犯林威良共同駕車前往上開地點與證人彭柏偉見面,證人彭柏偉坐上該車與被告廖文佐談論後未久,其2 人在後座發生爭執,共犯林威良復發動車輛駛離現場,後其等將證人彭柏偉載往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某巷口讓證人彭柏偉下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證人彭柏偉上車後不久,其與被告廖文佐在後座起口角,我只有轉頭向證人彭柏偉表示:我朋友欠你錢,還錢而已,不用講話這麼大聲等語,我只是在勸架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順傑有於前揭時間,受被告廖文佐之邀,與被告廖文佐、林健鴻、共犯林威良一同駕駛A 車自南投前往臺中與證人彭柏偉見面,雙方抵達後,證人彭柏偉即坐上A 車,後因與同在後座之被告廖文佐發生口角,被告廖文佐隨即指示共犯林威良發動車輛駕駛A 車繞行,並由被告廖文佐、林健鴻合力以上開方式壓制證人彭柏偉,嗣A 車駛至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某巷口後,始讓證人彭柏偉下車等情,業據證人彭柏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文佐、林健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證人即共犯林威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佐,並有前揭員警之職務報告、本件犯案過程之路線圖、第六分局之監視器翻攝照片165 張等在卷可稽。而證人彭柏偉於前揭車行途中,為被告廖文佐、林健鴻壓制之際,被告陳順傑有對證人彭柏偉恫嚇稱:不要動,否則出人命我不知道(臺語)等語,亦據證人彭柏偉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見警16297 卷第 7頁反面;偵9176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且證人彭柏偉此部分證述情節,核與證人廖文佐於初次警詢時證稱被告陳順傑對證人彭柏偉恫嚇之詞相符,而被告陳順傑亦坦承於證人彭柏偉與被告廖文佐發生衝突之際,其確實有出言介入乙節,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順傑雖以前詞否認犯行:
⑴然證人彭柏偉①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廖文佐約我,見面後他說車上講比較方便,上車後我才發現還有另3 名男子,當時我坐在後座中間,右邊是被告廖文佐,左邊是被告林健鴻,後來後座2 人徒手將我雙手控制在背後,副駕駛座之被告陳順傑以臺語叫我「不要動,否則出人命不知道」,之後他們就將車開上中彰快速道路往南行駛,上中彰後又將我頭壓低,叫我不要亂動,他們就開車就一直亂繞,約20分鐘後,其中有1 名男子,將我手壓在背後,帶我下車並將我往前推,然後他們就把我丟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的一條巷口就開車逃逸。當時我有想過要反抗,但對方有4 人,且對我講「不要動,否則出人命我不知道」,所以我很害怕就沒有反抗等語(見警13973 卷第7 至 9頁);②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是自己上車,被告等人是上車後才控制我行動。我坐後座,坐我左右兩邊的人押住我左右手,並把我頭往膝蓋壓住不讓我看前方,坐副駕駛座的人叫我「不要亂動,不然待會會不會出人命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9176卷第23至25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廖文佐約我出來聊天,見面後他說上車聊,我上車後才看到還有另外3 名被告,接著車門關起來,起初我與被告廖文佐談話時,車子是靜止的,我不認為與被告廖文佐間之談話有到爭執的程度,但也許被告廖文佐認為是,因為他當時臉色不大好看,未久,有人出聲說「把他壓住」,車子就開著走了,後座2 人將我手壓制在後面,並將我的頭往下壓,我有問他們到底要帶我去哪裡,要求他們讓我下車,並同時有掙扎而稍微起身,但馬上就又被壓下去,後來副駕駛座之人以臺語叫我「不要動,否則出人命不知道」,我就沒有再反抗了,當時情況我無力掙脫,主因是因為害怕,加上被左右兩人壓制。副駕駛座之被告陳順傑是他們幾個當中最可明顯區別的,因為他是所有人當中看起來年紀最大的。我後來一路被壓制到車子開到烏日,他們才放我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200頁;本院卷二第55至68頁)。
⑵又證人廖文佐①於警詢中證稱:是由我利用手機微信聊天室約證人彭柏偉出面,騙其上車進入後座,再與被告林健鴻用暴力控制其行動自由,將其雙手反折控制在背後,並將其頭部壓低至膝蓋。被告陳順傑是用臺語出言恐嚇證人彭柏偉,叫他「不要亂動,否則會出人命」。因為我與證人彭柏偉有金錢糾紛,我向他借錢,他就在微信聊天室一直催討,一時氣憤才為本案犯行等語(見13973 卷第2 至6 頁反面);②於偵訊時證稱:我只是要給證人彭柏偉一個教訓,因為我欠他400 元,他卻把我講得很不堪,所以我用微信約他出來,我找被告林威良、林健鴻、陳順傑陪我,有跟他們3 人說對方態度不是很好,要給對方一個教訓。到臺中後,是我下車誘騙證人彭柏偉上車,上車後證人彭柏偉態度還是不好,我就拿他的包包,被告林健鴻有幫我壓住證人彭柏偉,被告陳順傑有叫證人彭柏偉不要亂動等語(偵9176卷第15至17頁)。
⑶本院審酌證人彭柏偉就其當天如何在A 車內遭到壓制及被告陳順傑確有以臺語執前詞對其恫嚇等被害事實,證述綦詳,且前後一致,並明確證稱其原先對於被告廖文佐、林健鴻所施加之強暴行為尚有反抗之舉,然係因被告陳順傑出言恫嚇後,始因恐遭遇不測而停止掙扎;而證人彭柏偉上開證述,復與證人廖文佐於警詢中證及被告陳順傑有以前揭詞語喝令證人彭柏偉不要動之證詞互核一致,足認證人彭柏偉之證詞應可採信;參以,本件係證人廖文佐認證人彭柏偉向他人張揚其欠款未還乙事,故心生不滿,始起意教訓證人彭柏偉,並邀同被告陳順傑、林健鴻、共犯林威良一同前往,此據證人廖文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前向證人彭柏偉借錢,後來聽到朋友跟我說,欠證人彭柏偉的錢欠那麼久了,多少還一點,我覺得證人彭柏偉去向跟別人張揚此事,朋友之間傳來傳去,傳言後來都不一樣了,有的人說的很難聽,我聽到別人說我都欠錢不還,所以氣憤,想教訓他。我有跟共犯林威良講這件事,然後共犯林威良說要挺我,再聯繫被告陳順傑、林健鴻,在車上我有跟他們講我找證人彭柏偉是因為我聽到耳語,他說我欠錢不還的事,他們說會挺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至187 頁反面)明確,則被告陳順傑等人大老遠陪同被告廖文佐自南投前往臺中赴約,本意即在支援被告廖文佐欲教訓證人彭柏偉乙事,後抵達約定地點,證人彭柏偉上車與被告廖文佐談話未久,其2 人復生齟齬,被告廖文佐隨即指示共犯林威良發動車輛,並與被告林健鴻合力壓制證人彭柏偉,則於此對立氣氛高張之狀況下,殊難想像被告陳順傑口出好言以待,是被告陳順傑辯稱:只有跟證人彭柏偉說能不能跟我朋友好好講,口氣不要那麼差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證人彭柏偉坐上A 車後,與被告廖文佐談話未久,即因被告廖文佐不滿其態度而生口角,被告廖文佐並隨即指示共犯林威良駕車將之帶離,並與被告林健鴻合力對之施以前揭強暴手段,於此情節下,任何人均一望即知證人彭柏偉於該等情形下,無法自由離去,遑論自始均在A 車內之被告陳順傑,是被告陳順傑對於證人彭柏偉並非自願性遭其等駕車帶離一情,顯然知之甚明,則其既知此情,猶於證人彭柏偉於該車內自由受妨礙之車行途中,其試圖掙脫壓制之際,仍以前揭言詞恫嚇證人彭柏偉,則被告陳順傑顯然係利用共犯林威良分擔駕駛車輛之工作,並由被告廖文佐、林鴻對證人彭柏偉施加強制力,而由其施以言詞脅迫,致令證人彭柏偉陷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以遂其等教訓證人彭柏偉之目的。是被告陳順傑就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文佐、林健鴻、陳順傑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當包含強暴、脅迫、恐嚇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廖文佐、林健鴻、陳順傑及共犯林威良係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手段,利用行駛中之A 車剝奪證人彭柏偉之行動自由,自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二)是核被告廖文佐、林健鴻、陳順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廖文佐、林健鴻並另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又本件被告等人在妨害證人彭柏偉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其以言詞所施加恐嚇之行為,係為達控制證人彭柏偉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廖文佐、林健鴻、陳順傑與共犯林威良就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廖文佐、林健鴻就上開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者,犯強盜罪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係強盜罪之著手開始,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即僅成立單一之強盜罪。如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非均屬強盜之實行行為,仍應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惟因妨害自由具有延續性,於實行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中犯強盜罪,則妨害自由與強盜行為,有部分之合致,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2 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件被告廖文佐邀同被告林健鴻、陳順傑、共犯林威良前往臺中與證人彭柏偉見面時,雖係基於教訓證人彭柏偉之目的前往,然其等並未就如何教訓證人彭柏偉等具體方式於事前有所謀議,此為被告等人所供明,則渠等顯然非自始即基於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而分別或共同向證人彭柏偉為上揭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犯行,尚難認係基於同一意念所為;且本件證人彭柏偉為其等控制行動自由在A 車之內,至其被釋放下車,前後約計有20分鐘,此為證人彭柏偉與被告廖文佐一致供證(見警16297 卷第7 頁反面;偵9877卷第49頁),則證人彭柏偉之行動自由已持續相當時間受到剝奪,並非僅受短瞬之影響,是難認被告廖文佐、林健鴻所為非法剝奪證人彭柏偉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取財行為之內。
⒉惟被告廖文佐先指示共犯林威良駕車繞行,並與被告林健鴻、陳順傑對證人彭柏偉施以前揭強暴、脅迫行為,於該車內證人彭柏偉之自由遭妨害之際,被告廖文佐、林健鴻復對之強盜取財,則被告廖文佐、林健鴻所為前揭妨害自由、強盜取財之行為雖有先後之分,然有部分合致,且被告廖文佐自指示共犯林威良駕車,並與被告林健鴻一同對證人彭柏偉施以壓制行為,至後續被告廖文佐、林健鴻強取證人彭柏偉之財物等行為,均係基於被告廖文佐認為證人彭柏偉張揚其欠款乙事之糾紛而生,是認被告廖文佐、林健鴻所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犯行,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本件就被告廖文佐、林健鴻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盜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論處。
(五)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廖文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先後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528 號、101 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嗣經該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7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順傑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4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49萬1,277 元確定,於104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 至6 頁反面、11至14頁)。茲被告廖文佐、陳順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本院審酌被告林健鴻於行為時年僅19歲,其與證人彭柏偉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是本案原應事不關己,但僅因被告廖文佐之提議,即因對朋友間義氣相挺之觀念偏差,而共犯本件強盜犯行,其雖有出手壓制證人彭柏偉之雙手,然尚未造成證人彭柏偉成傷,過程中亦未對證人彭柏偉口出惡言,是被告林健鴻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犯案情節較屬輕微;又被告林健鴻初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知坦認錯誤,且前已與證人彭柏偉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513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98頁正反面)在卷可查,證人彭柏偉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林健鴻之賠償金已給付完畢,我願意給他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堪認被告林健鴻尚非不具悔意之人;而被告林健鴻所犯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5 年有期徒刑,以其參與之本案情狀,實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被告林健鴻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廖文佐部分,本院考量強盜犯行對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而被告廖文佐係成年人,其既認向證人彭柏偉借款金額甚微,則於友人勸諭返還欠款之時,不思儘速償還款項,僅因認為證人彭柏偉張揚其欠款乙事,而提議教訓證人彭柏偉,並以前揭方式為之,證人彭柏偉當時內心之恐懼,可以想像,其所為之強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實無何可資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殊無堪值憫恕可言,揆之前述說明,尚難執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除被告廖文佐與證人彭柏偉間因借款乙事存有糾紛外,其餘與證人彭柏偉素不相識,被告廖文佐不思循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夥同被告林健鴻、陳順傑、共犯林威良以前揭方式加諸於證人彭柏偉,而被告林健鴻、陳順傑亦盲目附和,渠等所為自對證人彭柏偉之身心造成相當之恐懼;又考量被告廖文佐於犯罪過程中,係居於提議、主導之地位,被告林健鴻、陳順傑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係因朋友間義氣相挺之錯誤價值觀所致,於犯案過程中尚居於較次要之地位;而被告廖文佐、林健鴻復以前揭不正當之方法強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證人彭柏偉財物之損失尚非至鉅;復斟酌被告廖文佐、林健鴻、陳順傑雖均與證人彭柏偉調解成立,然於調解成立後,僅被告林健鴻依調解條件如期賠償損害,此據證人彭柏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參本院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511 、513 、 51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105 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而被告廖文佐則迄至105 年11月16日始給付第1 期款1 萬5,000 元,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參以,被告廖文佐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被告林健鴻終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知坦認錯誤,而被告陳順傑則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①被告廖文佐國中畢業、在自家擔任司機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②被告林健鴻國中畢業、擔任茶工,月薪約3 、4 萬元、家庭濟狀況尚可;③被告陳順傑高中肄業、擔任水泥工及茶工,月收入約4 、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二卷第86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順傑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 10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本件被告廖文佐、林健鴻、陳順傑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始為前開修正,然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說明。
⒈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查,本件未扣案之A 車,雖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係案外人林採珍所有,非被告等人所有,此據被告廖文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子是我媽媽的,是我向她借的,她不知道我開去犯本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明確,並有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見聲拘194 卷第44頁),又衡以借用車輛作為代步工具,於吾人社會生活中事屬平常,尚難認A 車係案外人林採珍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廖文佐等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另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另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
①被告廖文佐犯強盜罪之不法所得1,400 元及包包1 只,屬被告廖文佐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廖文佐業已與證人彭柏偉調解成立,約定以3 萬元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證人彭柏偉所受之損失,被告廖文佐並已給付第1 期款1 萬5,000 元,此有本院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511 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7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99至103 頁)在卷可憑,如被告廖文佐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剩餘之款項,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廖文佐未能切實履行,證人彭柏偉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廖文佐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廖文佐與證人彭柏偉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廖文佐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廖文佐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又被告廖文佐強盜所得證人彭柏偉之鑰匙1 串,雖係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廖文佐於偵查中供稱已丟棄該物(見警13973 卷第4 頁反面;偵9176卷第15頁反面),參以鑰匙乃係是一種與鎖對應、用以開鎖之工具,鑰匙本身難認具有交易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廖文佐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該鑰匙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③至被告廖文佐強盜所得證人彭柏偉之行動電話2 支,既已實際發還予證人彭柏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見偵9877卷第8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末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 日之104 年度第13次該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39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健鴻雖有共同參與強盜證人彭柏偉財物之行為,然上開強取而得之財物悉由被告廖文佐取得,被告林健鴻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此據被告廖文佐、林健鴻供陳一致,況被告林健鴻已與證人彭柏偉調解成立,同意給付證人彭柏偉3 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對未受任何利得之被告林健鴻,自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