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順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順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雖經上訴,仍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復於98年間,再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於99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竊取國有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林,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百」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角材之犯意聯絡,由陳順傑於101年7月1日凌晨0時許先向不知情友人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駕駛該自小貨車,依「三百」之指示,於101年7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抵達國有、屬保安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簡稱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所管理而位於雲林縣古坑鄉山區之阿里山事業區172林班地(座標為TWD 97、X:221635、Y:0000000),再夥同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亦受「三百」指示而在現場等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或泰國籍成年男子2名,共同以徒手方式,將已因不詳原因、由不詳人士切割完成後放置在前開地點之森林主產物牛樟角材38塊(材積共計1.21立方公尺、重量總計1,327公斤、山價總價值新臺幣163,759元,下稱系爭牛樟角材)搬運至上開車輛內,而竊取系爭牛樟角材得手,復由陳順傑以前開車輛搬運系爭牛樟角材自該處離開,載運下山。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延平7號前之道路攔查後,並在該自小貨車內扣得遭竊之牛樟角材(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順傑(下稱被告)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法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佐羅佑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瑞竹派出所贓物領據、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阿里山事業區172林班牛樟被害材積明細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瑞竹派出所查獲違反森林法案現場照片10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1年7月18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報告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阿里山事業區172林班被害木位置圖、阿區172林班盜伐地點照片6張及嘉義林區奮起湖工作站事業區內保安林明細表及阿里山事業區第172林班及保安林地界位置圖等在卷可參。
二、至於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內雖以下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雖辯稱本案係被告個人所為,並非結夥,且上山原本係要採筍,係臨時發現牛樟角材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依綽號「三百」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該址,與受「三百」指示在現場等候之2名外籍成年男子,共同將牛樟角材搬運上車等情均供承不諱,佐以系爭牛樟角材重達1327公斤,若非有數人幫忙搬運,恐非被告一人得以獨立為之,再佐以被告行竊之地點經GPS定位座標為TWD97、X:221 635、Y:0000000,該處係屬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所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172林班地,該土地乃國有土地且屬保安林地等情,有現場位置圖及照片可稽,已詳述如前,本件被告於凌晨時分駕車進入該處山區,依牛樟角材置放地點係在山區邊坡旁林木叢生之處,並無既有道路延伸至此,亦有現場照片可佐,本件若非有人刻意指引,被告實無可能於凌晨時分,在四週無光線照明輔助下,仍能順利抵達該址,進而發現隱藏在林間之牛樟角材。是以,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真正。本件參與搬運竊取牛樟角材者,既已逾2人以上,被告所為自與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上訴理由狀內所載係個人無意發現為之,並非結夥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⑵被告雖另辯稱查獲牛樟角材之價值應未及163759元云云。關於本件被告竊取阿里山事業區第172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牛樟角材,其材積共計1.21立方公尺,單木價格每立方公尺13萬6800元,總市價合計16萬5528元(數量1.21×單木價格136800元=165528)、生產費用(含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合計1769元,山價(總售價扣除生產費用)應為16萬3759元(000000-0000=163759),均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1年7月18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害山價總計為16萬3759元,應認屬實。被告空言否認所竊取牛樟角材之價值,乃推卸之詞,自無足憑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順傑竊取之牛樟角材雖係經他人砍伐,惟既未遭搬離現場,仍在前開國有保安林地內,而處於嘉義林管處之管領力下,自仍屬森林之主產物。被告結夥2 人以上在上開地點竊取系爭牛樟角材得手後,為搬運該等牛樟角材贓物,復使用前述車輛,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於保安林內,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檢察官漏未就被告於保安林內犯之部分為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併此敘明。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三百」及另2名越南籍或泰國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9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而結夥2人以上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角材共38塊,材積共計1.21立方公尺,價值共計16萬3,759元,其犯行誠屬可議;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賺取金錢、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牛樟角材,山價共計16萬3759元,已詳述如前,是以原審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一併諭知被告併科3倍即49萬1277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並說明扣案被告犯罪時所駕駛之前述車輛乃不知情之廖漢峰所有,既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證,該自小貨車既非被告所有,依法不能宣告沒收。
六、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參酌本件被告先前有持大鐵剪剪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置於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或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等地電線桿內之電纜線,造成該地區用電戶及公共照明輸電中斷之多次竊盜前科犯行,再犯本件任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原審上開量刑實無任何濫用職權之處。據上所陳,本件被告以量刑過重,並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