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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7號

頂替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67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珮雅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1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5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珮雅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珮雅與曾○煌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19時23分許,由曾○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珮雅,沿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一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仁愛路一段正順橋時,因超車不慎,而與蘇○發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蘇○發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硬膜下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導致意識昏迷、四肢癱瘓,長期臥床至今仍呼吸器依賴之重大不治之傷害(曾○煌所涉過失重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嗣黃珮雅明知其本人並非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與蘇○發發生上開行車事故之駕駛人,竟為免曾○煌因前述過失傷害犯行而受刑事訴追並撤銷假釋,竟基於意圖使曾○煌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係前述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以此方式頂替曾○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02號過失傷害案件偵辦中,黃珮雅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頂替犯行前,於105 年10月4 日訊問程序時,向承辦檢察官坦承上開頂替犯罪之事實,並進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珮雅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煌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偵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7 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偵一卷第3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著有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頂替行為前,主動向承辦檢察官坦承本件頂替犯罪之事實,此有被告105年10月4 日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702號過失傷害案件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詳橋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702號卷第5 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應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免其友人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自稱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影響犯罪偵查之真實發現,浪費司法資源,並有害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妨害司法偵查之程度;暨衡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並係因迴護朋友,一時短於思慮,方觸犯本件犯行,本院認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頂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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