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8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89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住所」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友人劉國才住居處」;
2.「嗣於107 年1 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1.1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顆及殘渣袋3 個,始悉上情」更正為「嗣於107 年1 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劉國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廷行經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自陳彥廷褲子右邊口袋扣得劉國才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0.727 公克)、車內扣得劉國才所有之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玻璃球1 顆(內含殘渣)及殘渣袋3 個(內均含殘渣),陳彥廷旋即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臺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2.被告陳彥廷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7 月2 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乘坐友人之自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斯時警員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7 年1 月24日警詢之偵訊(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0.727 公克)、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玻璃球1 顆(內含殘渣)及殘渣袋3 個(內均含殘渣)等物,均為被告與劉國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查劉國才於107 年1 月23日晚上9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787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且前開扣案物品均經該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可佐,故本件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