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朝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66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朝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朝順於民國106 年8 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吳明忠」、「呂紹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所組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8 月24日,假冒溫永全友人「陳乃仁」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溫永全語音通話,佯稱需款在臺中買賣土地,投資金額與傭金金額相同云云,使溫永全陷於錯誤,於翌日10時許至桃園縣○○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將張朝順之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後,旋於同日10時38分許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92萬元至張朝順上開帳戶,張朝順與「吳明忠」、「阿弟仔」即於同日11時19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6萬元,另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澳坑店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餘款6 萬元,並將款項交予「吳明忠」及「阿弟仔」。該詐欺集團又承前犯意,於106 年8 月28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溫永全語音通話,佯稱資金仍然不足,溫永全即於同日12時42許在上址中國信託銀行內跨行轉帳50萬至張朝順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張朝順再與「呂紹仁」、「阿弟仔」前往上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臨櫃及在新北市汐止區第一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分別將款項提領一空,交予「呂紹仁」、「阿弟仔」,張朝順因此分得2 萬5 千元報酬。嗣溫永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永全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朝順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7666 號卷〈下稱偵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永全於警詢證述遭詐情節(見偵卷第8 至11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溫永全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行106 年9 月26日一汐科字第00017 號函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52 33 號函檢送提款機設置地點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06 年10月25日一哨船頭字第00094 號函檢送櫃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22頁、第25至3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與吳明忠、呂紹仁、「阿弟仔」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特定犯罪,且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密接時間、地點分次提領詐得款項交回詐欺集團,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不法暴利,竟為詐欺集團成員,分擔移轉贓款角色,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至鉅,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就詐得款項部分,業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其支配,僅就被告參與詐欺而受分配之報酬2 萬5 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