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1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志誠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3 月25日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與其另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年入監接續執行至9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上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99年4 月22日假釋後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假釋嗣經撤銷,殘刑4 月又28日部分與其再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至103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 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 巷0 號0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9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0 段與敦煌路口查獲,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志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卷〈下稱偵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見偵卷第27頁、第30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2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3 月25日釋放,復於96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於105 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1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