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政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杜政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政衛因需款孔急,為申辦貸款,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在臺北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快遞方式寄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藉以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楊子賢、柯鈞耀、王佩珍等3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杜政衛帳戶,旋遭提領殆盡(有關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前揭3 人分別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賢、柯鈞耀、王佩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杜政衛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44頁),並據告訴人楊子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086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4頁)、柯鈞耀(見偵卷第15至16頁)、王佩珍(見偵卷第17至18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楊子賢提供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52至53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4至55頁)、柯鈞耀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竹科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轉帳紀錄(見偵卷第70頁)、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1頁)、王佩珍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9頁)、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106 年7 月18日華北蘆字第1060000205號函檢送申請人(即被告)資料及106年6 月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2 至124 頁)、中國信託106 年7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99470 號函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5 至131 頁)、中國信託106 年7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98605 號函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2 至138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等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徵之前揭告訴人等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係由1 人打電話冒充網站客服人員施詐,再將電話轉接予另1 人冒充銀行客服人員繼續施詐,除無法證明撥打電話予各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領款者與撥打電話者不同,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3 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7 月(共2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甫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前案視為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不知謹慎自持,僅因需款孔急,即不顧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輕率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導致告訴人等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其動機應值非難,而其行為除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外,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審理中復經通緝始到案,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弟同住、擔任貨櫃拆除工、月收入4 至5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開戶銀行 │帳戶號碼 │所有人│ ├──┼──────────────┼───────┼───┤ │ 1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杜政衛│ │ │北蘆洲分行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杜政衛│ │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 │ │ ├──┼──────────────┼───────┼───┤ │ 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杜政衛│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 ├──┼───┼────┼──────┼────────┼─────────┼────────┤ │ 1 │楊子賢│106 年6 │假冒網路購物│於106 年6 月15日│1 萬4,099 元 │附表一編號3 帳戶│ │ │ │月15日19│客服及銀行人│19時40分許,在臺│ │ │ │ │ │時許 │員,向楊子賢│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 │ │ │ │ │佯稱:先前網│道4 段859 號中國│ │ │ │ │ │ │路購買旅遊行│信託銀行,以自動│ │ │ │ │ │ │程作業有誤,│櫃員機轉帳方式匯│ │ │ │ │ │ │將溢扣款項,│款。 │ │ │ │ │ │ │需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解除設定│於106 年6 月15日│2 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1 帳戶│ │ │ │ │云云,致楊子│18時18分許,在臺│ │ │ │ │ │ │賢陷於錯誤,│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 │ │ │ │ │因而依指示前│道4 段859 號中國│ │ │ │ │ │ │往匯款。 │信託銀行,以自動│ │ │ │ │ │ │ │櫃員機轉帳方式匯│ │ │ │ │ │ │ │款。 │ │ │ ├──┼───┼────┼──────┼────────┼─────────┼────────┤ │ 2 │柯鈞耀│106 年6 │假冒網路購物│於106 年6 月15日│2 萬9,987 元 │附表一編號1 帳戶│ │ │ │月15日17│及銀行客服人│18時32分許,在新│ │ │ │ │ │時54分許│員,向柯鈞耀│竹市○○○路0 號│ │ │ │ │ │ │佯稱:先前網│,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 │ │路購買旅遊行│帳方式匯款。 │ │ │ │ │ │ │程作業有誤,├────────┼─────────┼────────┤ │ │ │ │將溢扣款項,│於106 年6 月15日│2 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3 帳戶│ │ │ │ │需操作自動櫃│19時43分許,在新│ │ │ │ │ │ │員機解除設定│竹市東區光復路1 │ │ │ │ │ │ │云云,致柯鈞│段267 號元大商業│ │ │ │ │ │ │耀陷於錯誤,│銀行竹科分行內,│ │ │ │ │ │ │因而依指示前│以自動櫃員機現金│ │ │ │ │ │ │往匯款。 │存款方式匯款。 │ │ │ ├──┼───┼────┼──────┼────────┼─────────┼────────┤ │3 │王佩珍│106 年6 │假冒電視購物│於106 年6 月15日│1 萬3,123 元 │附表一編號2 帳戶│ │ │ │月15日20│及銀行客服人│21時55分許,在新│ │ │ │ │ │時58分許│員,向王佩珍│北市新莊區某地,│ │ │ │ │ │ │佯稱:先前購│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物付款設定作│方式匯款。 │ │ │ │ │ │ │業有誤,將溢├────────┼─────────┼────────┤ │ │ │ │扣款項,需操│於106 年6 月15日│5,889 元 │同上 │ │ │ │ │作自動櫃員機│21時57分許,在新│ │ │ │ │ │ │解除設定云云│北市新莊區某地,│ │ │ │ │ │ │,致王佩珍陷│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於錯誤,因而│方式匯款。 │ │ │ │ │ │ │依指示前往匯│ │ │ │ │ │ │ │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