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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辛○○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

96號),因被告癸○○、辛○○、子○○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癸○○及辛○○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與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搭乘自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以破壞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等方式(附表一編毀3 部分除外,其餘毀損部分,除如附表一編號4 、8 、9 部分,業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外,其餘均未據提出告訴),再以另一螺絲起子1支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車內物品得手後離去(犯罪時間、地罪地點、所竊得之物品,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子○○明知辛○○與癸○○所持有上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之車內物品均係來歷不明之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分別於97年12月14日凌晨2 、3 時許、同年月12月16日下午4 時許,同年17日或18日下午4 時許,均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堤防邊,以低於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代價,向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之車內物品(購買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癸○○、辛○○及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均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癸○○、辛○○及子○○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B○○、巳○○、甲○○、丁○○、地○○、洪文松、乙○○、天○○、丙○○、黃○○、卯○○、寅○○、D○○、未○○、壬○○、玄○○、亥○○、午○○、丑○○、辰○○、C○○、戌○○、宙○○、己○○、庚○○、酉○○、A○○、申○○、宇○○、戊○○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癸○○、辛○○及子○○3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癸○○、辛○○持以實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螺絲起子2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癸○○、辛○○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如附表一編號4 、8 、9 部分,被告癸○○、辛○○所為破壞自小客車車窗玻璃部分,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人此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354 條,應予補正)。又被告癸○○、辛○○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癸○○、辛○○2 人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如附表一編號4 、8 、9所示告訴人丁○○、天○○及丙○○之車窗玻璃,並竊取上述告訴人之車內物品,而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子○○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再者,被告癸○○、辛○○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子○○如附表二所示3 次故買贓物罪,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3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渠等犯罪次數、被告癸○○、辛○○2 人竊得財物價值、3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渠等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可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辛○○如附表一各次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螺絲起子2 支,係被告癸○○、辛○○2 人所有,且供其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之物使用,此據被告癸○○、辛○○2 人供明在卷,雖經被告癸○○供述,其已丟棄,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及地│行為人、犯罪地點、方法及被竊│所犯罪名    │宣告刑      │
│號│點          │物品                        │            │            │
├─┼──────┼──────────────┼──────┼──────┤
│1 │97年5 月1 日│被告癸○○與辛○○分別持螺絲│癸○○、李郭│各處有期徒刑│
│  │6 時50分前某│起子1 支破壞停放上址,由被害│峻共同攜帶兇│柒月;螺絲起│
│  │時許,在臺北│人B○○所管領之車牌號碼9880│器竊盜。    │子貳支,均沒│
│  │縣五股鄉五工│-FF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收。        │
│  │路115 號前  │再以另一螺絲起子1 支竊取上開│            │            │
│  │            │車內音響主機螢幕1 臺,得手後│            │            │
│  │            │離去。                      │            │            │
├─┼──────┼──────────────┼──────┼──────┤
│2 │97年5 月3 日│被告癸○○與辛○○分別持螺絲│癸○○、李郭│各處有期徒刑│
│  │19時40分前某│起子1 支破壞停放上址,由被害│峻共同攜帶兇│柒月;螺絲起│
│  │時許,在臺北│人巳○○所管領之車牌號碼3757│器竊盜。    │子貳支,均沒│
│  │縣五股鄉疏洪│-TK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收。        │
│  │一路第三停車│再以另一螺絲起子1 支竊取上開│            │            │
│  │場(第10停車│車內音響1 臺,得手後離去。  │            │            │
│  │格)        │                            │            │            │
│  │            │                            │            │            │
├─┼──────┼──────────────┼──────┼──────┤
│3 │97年5 月5 日│被告癸○○與辛○○,分別持螺│癸○○、李郭│各處有期徒刑│
│  │2 時前某時許│絲起子2 支,以不詳方式竊取停│峻共同攜帶兇│柒月;字螺絲│
│  │,在臺北縣蘆│放於上址,由被害人甲○○所管│器竊盜。    │起子貳支,均│
│  │洲巿五華街32│領之車牌號碼2130-QB 號自用小│            │沒收。      │
│  │5 號前      │客車內之行車電腦及螢幕各1 具│            │            │
│  │            │,得手後離去。★僅此編號不同│            │            │
│  │            │因該車車窗未被破壞)        │            │            │
├─┼──────┼──────────────┼──────┼──────┤
│4 │97年5 月16日│被告癸○○與辛○○分別持螺絲│癸○○、李郭│各處有期徒刑│
│  │14時30分前某│起子1 支破壞停放上址,由被害│峻共同攜帶兇│捌月;螺絲起│
│  │時許,在臺北│人丁○○所管領之車牌號碼1535│器竊盜。    │子貳支,均沒│
│  │縣蘆洲巿永安│-RR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收。        │
│  │南路二段266 │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丁○○提│            │            │
│  │號前(31號停│出告訴),再以另1 支螺絲起子│            │            │
│  │車格)      │竊取上開車內音響1 組,得手後│            │            │
│  │            │離去。                      │            │            │
│  │            │                            │            │            │
├─┼──────┼──────────────┼──────┼──────┤
│5 │97年5 月31日│被告癸○○與辛○○分別持螺絲│癸○○、李郭│各處有期徒刑│
│  │12時30分前某│起子1 支破壞停放上址,由被害│峻共同攜帶兇│柒月;一字螺│
│  │時許,在臺北│人地○○所管領之車牌號碼9336│器竊盜。    │絲起子貳支,│
│  │縣五股鄉中興│-TQ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均沒收。    │
│  │路一段168 號│再以另1 支螺絲起子竊取上開車│            │            │
│  │前          │內DVD 液晶螢幕播放音響1 部、│            │            │
│  │            │車前座面板組件,得手後離去。│            │            │
├─┼──────┼──────────────┼──────┼──────┤
│6 │97年6月1日18│被告癸○○與辛○○分別持螺絲│癸○○、李郭│各處有期徒刑│
│  │時前某時許,│起子1 支破壞停放上址,由被害│峻共同攜帶兇│柒月;螺絲起│
│  │在臺北縣五股│人洪文松所管領之車牌號碼5306│器竊盜。    │子貳支,均沒│
│  │鄉○○○路44│-ES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收。        │
│  │號前        │再以另1 支螺絲起子竊取上開車│            │            │
│  │            │內音響含衛星導航1 組,得手後│            │            │
│  │            │離去。                      │            │            │
├─┼──────┼──────────────┼──────┼──────┤
│7 │97年7月1日13│被告癸○○與辛○○分別持螺絲│癸○○、李郭│各處有期徒刑│
│  │時前某時許,│起子1 支破壞停放上址,由被害│峻共同攜帶兇│柒月;螺絲起│
│  │在臺北縣蘆洲│人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5779│器竊盜。    │子貳支,均沒│
│  │巿中正路476 │-QN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收。        │
│  │巷口        │再以另1 支螺絲起子竊取上開車│            │            │
│  │            │內液晶螢幕1 臺,得手後離去。│            │            │
├─┼──────┼──────────────┼──────┼──────┤
│8 │97年7月10日 │被告癸○○與辛○○分別持螺絲│癸○○、李郭│各處有期徒刑│
│  │22時前某時許│起子1 支破壞停放上址,由被害│峻共同攜帶兇│捌月;螺絲起│
│  │,在臺北縣蘆│人天○○所管領之車牌號碼6065│器竊盜。    │子貳支,均沒│
│  │洲巿長興路9 │-QU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收。        │
│  │號停車場內  │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天○○提│            │            │
│  │            │出告訴),再以另1 支螺絲起子│            │            │
│  │            │竊取上開車內之音響1 組,得手│            │            │
│  │            │後離去。                    │            │            │
├─┼──────┼──────────────┼──────┼──────┤
│9 │97年7月15日 │被告癸○○與辛○○分別持螺絲│癸○○、李郭│各處有期徒刑│
│  │17時前某時許│起子1 支破壞停放上址,由被害│峻共同攜帶兇│捌月;螺絲起│
│  │,在臺北縣八│人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1199│器竊盜。    │子貳支,均沒│
│  │里鄉○○路二│-KK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收。        │
│  │段477 巷5 號│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提│            │            │
│  │前          │出告訴),再以另1 支螺絲起子│            │            │
│  │            │竊取上開車內音響、衛星導航(│            │            │
│  │            │含螢幕)各1 組、卡迪爾手錶1 │            │            │
│  │            │支,得手後離去。            │            │            │
├─┼──────┼──────────────┼──────┼──────┤
│10│97年7月28日 │被告癸○○與辛○○分別持螺絲│癸○○、李郭│各處有期徒刑│
│  │17時40分前某│起子1 支破壞停放上址,由被害│峻共同攜帶兇│柒月;螺絲起│
│  │時許,在臺北│人黃○○所管領之車牌號碼3130│器竊盜。    │子貳支,均沒│
│  │縣五股鄉五權│-QN 號(公訴人誤載為3130-ON │            │收。        │
│  │路7 巷口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再│            │            │
│  │            │以另1 支螺絲起子竊取上開車內│            │            │
│  │            │衛星導航、數位電視、DVD 螢幕│            │            │
│  │            │、線組各1 組,得手後離去。  │            │            │
├─┼──────┼──────────────┼──────┼──────┤
│11│97年8月2日18│被告癸○○與辛○○分別持螺絲│癸○○、李郭│各處有期徒刑│
│  │時40分前某時│起子1 支破壞停放上址,由被害│峻共同攜帶兇│柒月;螺絲起│
│  │許,在臺北縣│人卯○○所管領之車牌號碼7000│器竊盜。    │子貳支,均沒│
│  │新莊巿五權一│-UT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收。        │
│  │路1 號前    │再以另1 支螺絲起子竊取上開車│            │            │
│  │            │內音響、衛星導航、DVD 各1 臺│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12│97年8月3日16│被告癸○○與辛○○分別持螺絲│癸○○、李郭│各處有期徒刑│
│  │時前某時許,│起子1 支破壞停放上址,由被害│峻共同攜帶兇│柒月;螺絲起│
│  │在臺北縣八里│人寅○○所管領之車牌號碼3937│器竊盜。    │子貳支,均沒│
│  │鄉○○○道15│-VH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收。        │
│  │1 號旁空地  │再以另1 支螺絲起子竊取上開車│            │            │
│  │            │內行車電腦、車上電視各1 臺,│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13│97年8月10日 │被告癸○○與辛○○分別持螺絲│癸○○、李郭│各處有期徒刑│
│  │6時30分前某 │起子1 支破壞停放上址,由被害│峻共同攜帶兇│柒月;螺絲起│
│  │時許,在臺北│人D○○所管領之車牌號碼3626│器竊盜。    │子貳支,均沒│
│  │縣蘆洲巿鷺江│-NN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收。        │
│  │街46號前    │再以另1 支螺絲起子竊取車內之│            │            │
│  │            │行車音響組合(含GPS 、數位電│            │            │
│  │            │視)1 組 ,得手後離去。     │            │            │
├─┼──────┼──────────────┼──────┼──────┤
│14│97年8月10日 │被告癸○○與辛○○分別持螺絲│癸○○、李郭│各處有期徒刑│
│  │17時10分前某│起子1 支破壞停放上址,由被害│峻共同攜帶兇│柒月;螺絲起│
│  │時許,在臺北│人戊○○所管領之車牌號碼8911│器竊盜。    │子貳支,均沒│
│  │縣蘆洲巿三民│-RH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收。        │
│  │路129號前   │再以另1 支螺絲起子竊取上開車│            │            │
│  │            │內音響、衛星導航各1 組,得手│            │            │
│  │            │後離去。                    │            │            │
├─┼──────┼──────────────┼──────┼──────┤
│15│97年8月15日 │被告癸○○與辛○○分別持螺絲│癸○○、李郭│各處有期徒刑│
│  │15時5分前某 │起子1 支破壞停放上址,由被害│峻共同攜帶兇│柒月;螺絲起│
│  │時許,在臺北│人未○○所管領之車牌號碼3965│器竊盜。    │子貳支,均沒│
│  │縣八里鄉中華│-QQ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收。        │
│  │路二段241號 │再以另1 支螺絲起子竊取上開車│            │            │
│  │之7         │內音響主機及螢幕各1 部,得手│            │            │
│  │            │後離去。                    │            │            │
├─┼──────┼──────────────┼──────┼──────┤
│16│97年10月19日│被告癸○○與辛○○分別持螺絲│癸○○、李郭│各處有期徒刑│
│  │15時45分前某│起子1 支破壞停放上址,由被害│峻共同攜帶兇│柒月;螺絲起│
│  │時許,在臺北│人壬○○所管領之車牌號碼3177│器竊盜。    │子貳支,均沒│
│  │縣五股鄉五工│-TH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收。        │
│  │五路41號前  │再以另1 支螺絲起子竊取上開車│            │            │
│  │            │內音響及衛星導航各1 臺,得手│            │            │
│  │            │後離去。                    │            │            │
├─┼──────┼──────────────┼──────┼──────┤
│17│97年10月31日│被告癸○○與辛○○分別持螺絲│癸○○、李郭│各處有期徒刑│
│  │19時30分前某│起子1 支破壞停放上址,由被害│峻共同攜帶兇│柒月;螺絲起│
│  │時許,在臺北│人玄○○所管領之車牌號碼4166│器竊盜。    │子貳支,均沒│
│  │縣八里鄉龍米│-QQ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收。        │
│  │路一段200號 │再以另1 支螺絲起子竊取上開車│            │            │
│  │對面停車場  │內音響、衛星導航、衛星電視各│            │            │
│  │            │1臺 ,得手後離去。          │            │            │
├─┼──────┼──────────────┼──────┼──────┤
│18│97年11月5日 │被告癸○○與辛○○分別持螺絲│癸○○、李郭│各處有期徒刑│
│  │6時30分前某 │起子1 支破壞停放上址,由被害│峻共同攜帶兇│柒月;螺絲起│
│  │時許,在臺北│人亥○○所管領之車牌號碼6135│器竊盜。    │子貳支,均沒│
│  │縣蘆洲巿永樂│-DU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收。        │
│  │街38巷33弄與│再以另1 支螺絲起子竊取車內之│            │            │
│  │            │音響1 臺,得手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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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13日│被告癸○○與辛○○分別持螺絲│癸○○、李郭│各處有期徒刑│
│  │23時30分前某│起子1 支破壞停放上址,由被害│峻共同攜帶兇│柒月;螺絲起│
│  │時許,在臺北│人午○○所管領之車牌號碼1566│器竊盜。    │子貳支,均沒│
│  │縣蘆洲巿永安│-XM 號自用小貨車車窗玻璃後,│            │收。        │
│  │南路二段232 │再以另1 支螺絲起子竊取上開車│            │            │
│  │號前        │內液晶數位電視1 臺,得手後離│            │            │
│  │            │去。                        │            │            │
├─┼──────┼──────────────┼──────┼──────┤
│20│97年12月16日│被告癸○○與辛○○分別持螺絲│癸○○、李郭│各處有期徒刑│
│  │15時前某時許│起子1 支破壞停放上址,由被害│峻共同攜帶兇│柒月;螺絲起│
│  │,在臺北縣蘆│人丑○○所管領之車牌號碼9177│器竊盜。    │子貳支,均沒│
│  │洲巿長興路21│-TK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收。        │
│  │號前        │再以另1 支螺絲起子竊取上開車│            │            │
│  │            │內音響1 部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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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7年12月16日│被告癸○○與辛○○分別持螺絲│癸○○、李郭│各處有期徒刑│
│  │19時前某時許│起子1 支破壞停放上址,由被害│峻共同攜帶兇│柒月;螺絲起│
│  │,在臺北縣蘆│人辰○○所管領之車牌號碼1378│器竊盜。    │子貳支,均沒│
│  │洲巿中正路37│-RY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收。        │
│  │2 號前      │再以另1 支螺絲起子竊取上開車│            │            │
│  │            │內音響視聽組1 臺,得手後離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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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7年4月12日 │被告癸○○與辛○○分別持螺絲│癸○○、李郭│各處有期徒刑│
│  │11時10分前某│起子1 支破壞停放上址,由被害│峻共同攜帶兇│柒月;螺絲起│
│  │時許,在臺北│人C○○所管領之車牌號碼9500│器竊盜。    │子貳支,均沒│
│  │縣三重疏洪道│-DZ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收。        │
│  │內第7 停車場│再以另1 支螺絲起子竊取上開車│            │            │
│  │            │內DVD 音響1 臺,得手後離去。│            │            │
├─┼──────┼──────────────┼──────┼──────┤
│23│97年5月間某 │被告癸○○與辛○○分別持螺絲│癸○○、李郭│各處有期徒刑│
│  │時許,在臺北│起子1 支破壞停放上址,由被害│峻共同攜帶兇│柒月;螺絲起│
│  │縣五股鄉中興│人戌○○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575│器竊盜。    │子貳支,均沒│
│  │路一段46巷13│-MS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收。        │
│  │號前        │再以另1 支螺絲起子竊取車內之│            │            │
│  │            │音響視聽組1 組,得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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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7年6月15日1│被告癸○○與辛○○分別持螺絲│癸○○、李郭│各處有期徒刑│
│  │6時30分前某 │起子1 支破壞停放上址,由被害│峻共同攜帶兇│柒月;螺絲起│
│  │時許,在臺北│人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9363│器竊盜。    │子貳支,均沒│
│  │縣五股鄉五工│-RG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收。        │
│  │五路41號前  │再以另1 支螺絲起子竊取上開車│            │            │
│  │            │內音響1 臺、汽車行照、住家鑰│            │            │
│  │            │匙1 串,得手後離去。        │            │            │
├─┼──────┼──────────────┼──────┼──────┤
│25│97年7月7日14│被告癸○○與辛○○分別持螺絲│癸○○、李郭│各處有期徒刑│
│  │時24分前某時│起子1 支破壞停放上址,由被害│峻共同攜帶兇│柒月;螺絲起│
│  │許臺北縣五股│人己○○所管領之車牌號碼5878│器竊盜。    │子貳支,均沒│
│  │鄉○○○路39│-ED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收。        │
│  │號前        │再以另1 支螺絲起子竊取上開車│            │            │
│  │            │內DVD 及螢幕各1 部,得手後離│            │            │
│  │            │去。                        │            │            │
├─┼──────┼──────────────┼──────┼──────┤
│26│97年7月14日 │被告癸○○與辛○○分別持螺絲│癸○○、李郭│各處有期徒刑│
│  │7時前某時許 │起子1 支破壞停放上址,由被害│峻共同攜帶兇│柒月;螺絲起│
│  │,在臺北縣五│人庚○○所管領之車牌號碼7313│器竊盜。    │子貳支,均沒│
│  │股鄉○○路三│-EJ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收。        │
│  │段281 號對面│再以另1 支螺絲起子竊取上開車│            │            │
│  │馬路旁      │內音響及行車電腦各1 臺,得手│            │            │
│  │            │後離去。                    │            │            │
├─┼──────┼──────────────┼──────┼──────┤
│27│97年7月25日 │被告癸○○與辛○○分別持螺絲│癸○○、李郭│各處有期徒刑│
│  │11時30分前某│起子1 支破壞停放上址,由被害│峻共同攜帶兇│柒月;螺絲起│
│  │時許,在臺北│人酉○○所管領之車牌號碼1390│器竊盜。    │子貳支,均沒│
│  │縣五股鄉五工│-EC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收。        │
│  │六路47號後方│再以另1 支螺絲起子竊取上開電│            │            │
│  │大堤馬路旁  │腦液晶螢幕1 臺,得手後離去。│            │            │
├─┼──────┼──────────────┼──────┼──────┤
│28│97年8月16日 │被告癸○○與辛○○分別持螺絲│癸○○、李郭│各處有期徒刑│
│  │22時間某時許│起子1 支破壞停放上址,由被害│峻共同攜帶兇│柒月;螺絲起│
│  │,在臺北縣蘆│人A○○所管領之車牌號碼9628│器竊盜。    │子貳支,均沒│
│  │洲巿永安南路│-EL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收。        │
│  │一段1巷「中 │再以另1 支螺絲起子竊取車內之│            │            │
│  │正高爾夫球練│音響及觸碰螢幕各1 臺,得手後│            │            │
│  │習場」停車場│離去。                      │            │            │
├─┼──────┼──────────────┼──────┼──────┤
│29│97年8月18日 │被告癸○○與辛○○分別持螺絲│癸○○、李郭│各處有期徒刑│
│  │20時10分前某│起子1 支具破壞停放上址,由被│峻共同攜帶兇│柒月;螺絲起│
│  │時許,在臺北│害人申○○所管領之車牌號碼8C│器竊盜。    │子貳支,均沒│
│  │縣蘆洲巿長安│-6389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收。        │
│  │街274巷26號 │,再以另1 支螺絲起子竊取上開│            │            │
│  │前停車處    │車內音響1 臺、中央控制系統1 │            │            │
│  │            │組,得手後離去。            │            │            │
├─┼──────┼──────────────┼──────┼──────┤
│30│97年9月9日  │被告癸○○與辛○○分別持一字│癸○○、李郭│各處有期徒刑│
│  │1時55分前某 │螺絲起子1 支破壞停放上址,由│峻共同攜帶兇│柒月;螺絲起│
│  │時許,在臺北│被害人宇○○所管領之車牌號碼│器竊盜。    │子貳支,均沒│
│  │縣蘆洲巿長樂│7596-DV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            │收。        │
│  │路330號     │後,再以另1 支螺絲起子竊取上│            │            │
│  │            │開車內行車電腦、音響主機各1 │            │            │
│  │            │部、皮夾1 個,得手後離去。  │            │            │
├─┴──────┴──────────────┴──────┴──────┤
│癸○○、辛○○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及地│行為態樣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號│點          │                            │            │            │
├─┼──────┼──────────────┼──────┼──────┤
│1 │97年12月14日│以低於市價約6 千元,向被告杜│子○○故買贓│處拘役貳拾日│
│  │凌晨2 、3 時│政衛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        │,如易科罰金│
│  │許,在臺北縣│失竊物品                    │            │,以新臺幣壹│
│  │三重市重新橋│                            │            │仟元折算壹日│
│  │下堤防邊    │                            │            │。          │
├─┼──────┼──────────────┼──────┼──────┤
│2 │97年12月16日│以低於市價約6 千元,向被告杜│子○○故買贓│處拘役貳拾日│
│  │下午4 時許,│政衛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        │,如易科罰金│
│  │在臺北縣三重│失竊物品                    │            │,以新臺幣壹│
│  │市重新橋下堤│                            │            │仟元折算壹日│
│  │防邊        │                            │            │。          │
├─┼──────┼──────────────┼──────┼──────┤
│3 │97年12月17日│以低於市價約6 千元,向被告杜│子○○故買贓│處拘役貳拾日│
│  │或18日下午4 │政衛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物。        │,如易科罰金│
│  │時許,在臺北│失竊物品                    │            │,以新臺幣壹│
│  │縣三重市重新│                            │            │仟元折算壹日│
│  │橋下堤防邊  │                            │            │。          │
├─┴──────┴──────────────┴──────┴──────┤
│子○○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