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佩儒
- 選任辯護人
- 李巾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572 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4577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佩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金佩儒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會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5 日,接續將其甫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由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為:「000000aw」、暱稱為「DUSK」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郭鎮泓」,並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密碼變更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所屬成員即於下列時、地,對下列民眾進行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6 年5 月7 日晚間6 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王蕾涵佯稱:其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王蕾涵之前網購交易程序有誤,請王蕾涵協助取消交易云云,致王蕾涵陷於錯誤,分別於7 日晚間8 時2 分、8 時5 分、8 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及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操作現金存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金佩儒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06 年5 月7 日晚間7 時7 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冠銘佯稱:其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黃冠銘先前設定分期有誤,請黃冠銘協助取消交易云云,惟經黃冠銘察覺有異,未使黃冠銘陷於錯誤而未遂;而黃冠銘為幫助查緝犯罪,使警方能將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另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 元至金佩儒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
㈢於106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宏崴佯稱:其為可樂旅遊工作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自陳宏崴帳戶連續扣款,請陳宏崴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陳宏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 時26分許,在臺北市公館捷運站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9,123 元至金佩儒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㈣於106 年5 月7 日晚間8 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沈美蘭佯稱:其為可樂旅遊工作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自沈美蘭帳戶連續扣款,請沈美蘭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沈美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大里成功農會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金佩儒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起訴書原記載匯款2 次,每次29,989元,應予更正),旋即遭提領一空。
㈤於106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曾建發佯稱:其為網路購物工作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曾建發帳戶遭重複扣款,請曾建發協助取消交易云云,致曾建發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 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金佩儒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王蕾涵、黃冠銘、陳宏崴、沈美蘭、曾建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蕾涵、陳宏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曾建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金佩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0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依「DUSK」之指示,將其所有上開板信銀行、大眾銀行及華南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新莊區全家便利商店富安門市予指定之收件人「郭鎮泓」,並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更改為指定之密碼,且對於被害人王蕾涵、黃冠銘、陳宏崴、沈美蘭、曾建發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嗣遭他人提領一空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工作被騙的,伊收到一封關於工作通知的電子郵件,以為是之前應徵外拍模特兒的工作通知,便依照信件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為「DUSK」之人聯絡,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說要把工作薪資存入上開帳戶內,將該帳戶作為模特兒外拍兼職工作的擔保,等到試用期過後就會把帳戶還給伊,伊完全是依照對方指示寄送存摺及提款卡時,不知道對方會作為違法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害人王蕾涵、陳宏崴、沈美蘭、曾建發於上開時、地,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士以前開詐術欺騙,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嗣該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及被害人黃冠銘於上揭時、地,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誆騙,惟並未陷於錯誤,僅為幫助查緝犯罪,另行轉帳1 元至被告所有之大眾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沈美蘭、王蕾涵、陳宏崴、黃冠銘、曾建發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72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6至48、66至71、86至88、97至98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下稱彰檢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被告華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板信銀行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歷史交易明細、大眾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2、34至36、40至41頁)、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收據(偵卷一第23頁)、被害人沈美蘭提供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王蕾涵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被害人陳宏崴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黃冠銘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曾建發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偵卷一第52至54、78、95、103 頁,彰檢偵卷第88頁)。而電話詐騙此一犯罪型態,乃屬現今社會常見之集團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實施詐騙行為得逞後,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受騙立即報警,致使其等無法順利提領贓款,通常於詐欺被害人匯款成功後,即會立即派人前往提領款項,且為免檢警循匯款帳戶資料查獲集團,通常事先亦會以各種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觀諸本案被告涉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前揭被害人先經電話詐騙,一經匯款後,該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甚為縝密無間,被告上開板信銀行、大眾銀行、華南銀行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王蕾涵、陳宏崴、沈美蘭、曾建發轉帳後,用以提領上開被害人所轉入款項,該金融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殆無疑義。
㈡被害人沈美蘭雖於警詢時指稱:伊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後,依指示前往大里成功農會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第1 筆係於7日晚間9 時5 分許自伊大里農會帳戶(銀行代號:9010093、帳號:0000000000000 號)匯款29,989元至對方指定之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第2 筆匯款則係於晚間9 時11分許自伊臺灣銀行帳戶(銀行代碼:004 、帳號:000000000000)匯款29,989元至對方指定之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等語(偵卷一第47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據此認定被害人沈美蘭係匯款29,989元2 次,共計59,978元至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內,惟觀諸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僅於106 年5 月17日有1 筆自被害人沈美蘭臺灣銀行帳戶轉入29,989元之記載,並無其他自被害人沈美蘭臺灣銀行或大里農會帳戶匯款之紀錄(偵卷一第40頁),對照被害人沈美蘭自行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及大里農會存摺影本(偵卷一第53至55頁),亦僅見台灣銀行帳戶於106 年5 月7 日有1 筆轉出款項至被告大眾銀行帳戶之紀錄,大里農會帳戶於106 年5 月7 日固亦有轉帳情形,惟並非轉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大眾銀行或板信銀行、華南銀行的金融帳戶,因認被害人沈美蘭於警詢時指稱之轉帳金額與事實不符,應屬誤會,爰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害人沈美蘭之轉帳至被告金融帳戶之金額應為29,989 元,並更正犯罪事實之記載如前。
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㈠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為使個人資金流通運用,而作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又從事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密碼,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資金之存入,之後再行提領,且此存入及提領過程,係刻意隱瞞其實際操作者,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集團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實難謂為不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大學已畢業、正於研究所就讀,業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3 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687 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3頁),堪認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倘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
㈡又被告所稱之「工作」,除提供帳戶外,完全毋須提供任何勞務,此自被告自行提出與「DUSK」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請問您是屬於什麼類型的公司?(DUSK):嗯我先給你介紹一下工作性質…因公司業務擴展,現在公司向全台招收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4 本帳戶月薪72,000,分6 期,每期5 天,4 本帳戶一期12,000,提供給公司的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餘額,也不需要任何資料和印章,第一期的薪水可以先給你(被告):帳戶?什麼意思…(DUSK):配合就是把你要提供的帳戶的存簿跟提款卡寄過來我們公司,我們收到後確認可以正常使用,你薪水就可以每隔5 天領1 次…薪水是看你提供帳戶的個數來算的,2 本帳戶是每隔5 天領6000,4 本是12000 」等語(偵卷一第15至16頁),即可明確知悉;且觀諸卷附被告與「DUSK」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被告詢問「DUSK」之事項(偵卷一第15至22頁),多為如何寄送帳戶存摺、金融卡,何時可以拿到薪水(錢)、薪水何時入帳等,均無討論工作內容、地點、上班時間等事項,甚至主動詢問對方若提供1 本以上之帳戶資料將如何計價等語(偵卷一第16頁),可見被告對其所稱之「工作」就是「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換取金錢」乙事,應有完全之認識,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認知一般正當工作之勞務付出與薪資報酬比例間應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上開「工作」被告完全毋需提供勞務,只要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依指示變更密碼資料」,「2 個帳戶每隔5 天即可領6,000 元,4 本帳戶每隔5 天即可領12,000元之報酬」,顯與一般行情不符,併參以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過程中亦提及「我目前急需現金」等語(偵卷一第16頁),應可認被告當係急於用錢,為獲取提供帳戶之報酬,遂依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為應徵工作、獲取工作機會方交付帳戶。
四、被告雖辯稱伊認為自己是在應徵模特兒外拍工作,且對方有告知之所以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要把工作薪資存入上開帳戶內,將該帳戶作為模特兒外拍兼職工作的擔保,等到試用期過後就會把帳戶還給伊,伊信以為真,才會交付帳戶資料等語,惟查:
㈠一般而言,應徵工作者於找工作時,必會事先收集欲應徵公司之資料,瞭解欲應徵工作之內容、地點、工作時間等重要事項,以評估該工作性質是否適合自己,倘於投遞履歷後獲得面試機會,亦會與面談者討論薪資報酬,以瞭解所獲得之報酬是否與付出之勞務相當,方決定是否接受該工作。然被告就其應徵的「工作」內容,僅表示係「模特兒外拍工作」(本院卷第47頁),對於工作提供者之名稱、地址、工作內容、薪津加給、員工福利等之具體細節,俱屬毫無所悉,又其僅透過通訊軟體與「DUSK」聯繫,未曾與對方進行面談或口試,亦未提供任何本人相關資料供對方參考,即逕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DUSK」指定之「郭鎮泓」等行為,亦在在與一般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或正式謀職時,須事先投遞書面履歷與個人資料至應徵公司,待公司初步書面審查通過後,再通知求職者進行面試,暨洽談日後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薪資待遇等細節,俟確定錄取後,始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供作薪資轉帳之用之社會常情有間,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實有疑義。
㈡再者,被告於106 年6 月13日、16日警詢及106 年9 月18日偵訊時時均僅提及:「伊在106 年5 月4 日在電子信箱中收到署名陳達明之人寄來的工作廣告,內容為若想要每月賺10,000至40,000元可加LINE詢問工作內容,伊為了找工作就與對方聯絡,對方說只要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可每個月領72,000元薪資,伊就至板信銀行、大眾銀行、華南銀行開戶,並將帳戶資料寄送予對方」等語(偵卷一第7 、117 頁,彰檢偵卷第82至83頁),即單純表示其所謂「工作」,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以賺取金錢,並未提及對方係模特兒外拍工作提供者,或索取帳戶係為作為工作擔保等情,直至本院階段方改稱:「伊在電子信箱收到工作邀請函,之前伊曾應徵模特兒外拍的工作,對方說如果要的話,要伊加入LINE的ID,當時伊以為對方要帳戶作為擔保,試用期後對方就會把帳戶還給伊」(本院審查卷第56頁)、「伊在信箱收到一個工作通知,以為是之前應徵外拍模特兒的工作通知…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以將工作薪資存入上開帳戶中,用該帳戶當作模特兒外拍工作的擔保,等到試用期過後會把帳戶一起還給伊,所以伊當時認為對方要把該帳戶當作伊兼職工作的擔保」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前後說法已有不一;且對照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僅記載:「你好,你工作找到了嗎,我們公司有職缺,薪水10,000至40,000,工作時間可以自由安排,有意願請加我LINE ID 」等語(偵卷一第14頁),全然無法看出係被告所指之應徵外拍模特兒工作之回信,及觀諸前揭被告所提出與「DUSK」之對話內容,亦完全未提及與外拍模特兒工作相關之內容,被告甚至詢問對方:「(被告):嗯所以這是要借給別人存摺與提款卡囉?(DUSK):是的,可以算是我們跟你租帳戶啦」、「(被告):5 天是多少錢呢,如果兩本的話?(DUSK):2 本是6000…(被告):如何給錢?(DUSK):你要自己留一個帳戶領薪水用,薪水就匯到你指定的帳戶裡面(被告):嗯嗯…(被告):需要開通轉帳功能嗎?(DUSK):不用喔,只要能正常存取就可以」等語,有前揭LINE通話紀錄在卷為憑(偵卷一第15至17頁),顯然知悉對方係為能自由存取帳戶內款項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至於其因此得取得之金錢是另行匯入被告其他可支配之帳戶,與其提供之帳戶無涉,均與被告前揭所辯矛盾等節,益徵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此外,被告於與「DUSK」之對話過程中,即一再詢問對方:「(被告):嗯,這是合法的嗎?(DUSK):我們算是地下的喔,你跟我們配合了,只要你沒說出去,就都沒有事情的啦」、「(被告):請問我會因為這個被銀行設成拒絕往來戶嗎?還有這個用途是非法交易嗎?」等語(偵卷一第15、17 頁 ),顯見被告對於該「工作」是否合法,已抱持懷疑之心,而有擔憂可能遭不法使用之疑慮,卻仍決意以此方式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來路不明之人,其作法顯與一般守法之人有異。再參以被告尚主動表示:「(被告):如果戶頭無錢是可以的嗎?(DUSK):是的…(被告):嗯,我想說去辦新的,因為目前的一個我必須使用到」等語(偵卷一第16頁),即其並不想提供其慣常使用之帳戶,反而是另行申辦帳戶交付對方,亦可見被告決定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時,已有防範損失之舉,益證其應係已預見其出賣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因而未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度不便。依此,被告當時確已察覺對方可能係不法集團,而萌生本件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疑慮,詎被告仍未加以查證,僅因上開帳戶係新辦帳戶,帳戶內餘額不多,自己並無重大損失之虞,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之真實身分及對方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即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寄送予素未謀面之「DUSK」指定收件之「郭鎮泓」,並配合變更帳戶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之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其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不知該帳戶會被對方為不法使用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就該不明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甚明,則被告有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查LINE ID 「000000 aw 」IP位址、106 年5 月4 日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之人之IP位址、調閱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富安門市106 年5 月4日至5 月7 日之錄影紀錄及106 年5 月7 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以調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部分,因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縱然因此查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對象確實為詐騙集團成員,亦難以此推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上開證據之調查,對於案情之釐清亦無幫助,因認上開證據調查顯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減輕之;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則尚得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王蕾涵、陳宏崴、沈美蘭、曾建發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害人黃冠銘部分,因被害人黃冠銘並未陷於錯誤,此業經其於警詢時陳稱:伊於7 日晚間7 時7 分許在國道三號上接到詐騙集團電話,稱伊上網購物之訂單重複,要伊去操作ATM 取消扣款功能,伊後來警覺是詐騙集團,就於晚間8 時35分匯款1 元至歹徒之人頭帳戶,希望警方能將這個帳戶警示,不要再讓人受騙」等語即可知悉(偵卷一第97頁),是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行使詐術,然因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不遂,其犯罪尚屬未遂,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被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106 年5 月4 日、5 日,先後提供上開板信銀行、大眾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乃係於密接時、地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3 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王蕾涵、黃冠銘、陳宏崴、沈美蘭、曾建發等人犯詐欺取財罪既遂或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14577 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判決。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自有可責;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5歲,年紀尚輕,難免一時思慮不周而犯罪,自述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母親、姐姐、弟弟同住,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業與被害人王蕾涵、黃冠銘、陳宏崴、曾建發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有本院本院107 年5 月2 日、6 月6 日、7 月12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查卷第63、109 頁,本院卷第65頁),被害人沈美蘭部分雖未成立和解,然被害人沈美蘭亦已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本院審查卷第89頁被害人沈美蘭刑事呈報狀),足認被告對其行為,尚見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其家庭經濟情況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金額如主文所示。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東昀移送併辦,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