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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武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471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由獨任法官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武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玖玖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武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下午3 、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口與三和路口之朋友車上,以舌頭舔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因警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與敦煌路口執行酒測路檢勤務,見李武雄神色慌張,乃請其下車對其臨檢盤查時,發現其身上口袋鼓鼓的,乃詢問其是何物、可否將口袋裡東西拿出來看一下好不好,,李武雄乃回以「沒有,我又沒有帶什麼東西,你要看給你看」而拿出口袋內之該包物品時,為警發覺該包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17.6780 公克,淨重17.2240 公克,取樣0.2276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6.9964 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17.2068 公克)而將之查扣,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李武雄辯稱:本件係違法搜索,警察未經我同意就對我搜索,搜索之後我才簽立勘查採證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是警察恐嚇我寫的,警察威脅我說如果我不同意就要移送跟我同車的司機劉清貴,因為搜索違法,依據毒樹果實理論,採尿也是未經同意、違法採尿的云云(見審易卷第80頁、本院卷第69頁、第196 頁),經查:

一、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又,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第1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機關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製作人係司法警察,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人係司法警察,具有公務員身份,其本於上開法定職務製作證明文書,製作後並交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1 份,如有錯誤可請求更正,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其真實之保障極高,依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查,本件搜索時間、地點以及扣押物品,均經承辦警員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均經被告簽名無訛(見毒偵卷第38至4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本件搜索扣押筆錄之證據能力,核非可取。又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核與同意搜索及採尿之事實相符(詳後所述),且該同意書係被告自己簽署表示同意搜索、採尿之意思,就被告而言,係被告自己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非屬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違法搜索及採尿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查獲員警李青松到庭證稱:當時我負責在旁邊警戒,執行攔查的是分隊長,被告當時坐在車內副駕駛座,因為被告遭我們攔查時神情緊張、神色有異、有點慌張,與一般遭我們攔車的人神情不一樣,所以請他們將車子移到路邊並下車,他們就將車子移到路邊,之後被告和劉清貴就下車,被告有同意下車,我當時站比較靠近被告這邊,距離大約2 公尺,分隊長先請被告出示證件給我們查證身分,分隊長當下就問被告「可不可以口袋東西看一下」、「可不可以將身上東西給我們看一下」,這是我們一貫的用語,因為我們一般請民眾下車都會問他身上東西可不可以看一下,如果有需要也會問車內可不可以看一下,經過同意我們才會去看,被告拿的當下有遲疑一下,我們就知道應該有東西了,依我們的專業,這樣的表現及緊張度一定是有東西的,因為他會緊張,在加上我們有查到被告有毒品前科,所以我們覺得他身上應該有毒品,要不然不會這麼緊張,被告也知道可能沒有辦法了,所以被告才自己從右邊口袋主動交出1 包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身上有毒品,所以他的車子我們會再做一次檢視,怕有其他毒品在車上。我們身上雖有裝密錄器,但因為我們值勤時間很長,我們只有在主動盤查時才會開啟密錄器,一般都是主動搜索的人才會開密錄器,而如果當下這個案子有爭議,我們回來才會存檔,因為本件被告當下沒有爭議,被告也說東西是他自己拿出來的,搜索扣押筆錄也經過被告同意簽名,當場有先口頭跟被告問過,被告同意搜索,我們才執行搜索,回來後再給被告補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程序完全是合法的,並不是當場沒有問被告,回來才要被告簽名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第109 頁)。

㈡參以證人即另一查獲員警施性旭亦到庭證稱:因為當時被告神情慌張,我們依法盤查身分,臨檢的SOP 要先請他們下車避免衝撞,我同事先跟他們問說有沒有帶證件、路邊停一下,被告下車後,我同事就跟他說麻煩你把口袋裡東西給我看一下好不好,被告用台語回答說「沒有,我又沒有帶什麼東西,你要看給你看」,我同事就問「這鼓鼓的是什麼」,被告才拿出來1 包說是撿到的,我同事就說這是安仔、毒品是誰的,被告說不是他的而是撿到的,另一位開車的劉清貴也說毒品不是他的,才將被告上拷帶回去辦理,因為現場時被告與劉清貴有堅持了幾分鐘都不承認東西是他的,所以我們也請劉清貴配合回去驗尿,劉清貴也同意配合驗尿沒有問題,劉清貴驗尿的部分是因為雖然被告後來坦承毒品是他的,但如果我們先把劉清貴放走了,被告在製作筆錄時才推說毒品是劉清貴的,但我們已經放走了劉清貴,所以我們才將劉清貴也以關係人方式移送請他配合驗尿,本件因為被告最後有坦承毒品是他的,劉清貴也配合驗尿,被告也補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採尿沒有問題,我們完全沒有對被告威脅恐嚇他採尿、簽同意書,劉清貴也同意配合驗尿沒有問題,被告的筆錄詢問過程也都沒有問題,所以現場的錄影資料才會被其他資料覆蓋,不然有問題的我們都會調出來,我完全沒有聽到有任何警員以要移送劉清貴來威脅被告驗尿,因為如果驗尿的問題根本不用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第109頁),與李青松所證情節互核相符。

㈢併參諸被告於107 年5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對搜索過程有任何意見,此參該日訊問筆錄自明(見毒偵卷第67頁)。併佐以被告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捺印同意搜索(見毒偵卷第62頁),又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同意時間:107 年4 月30日21時20分,受搜索人簽名:」欄位內簽名及捺印同意搜索(見毒偵卷第38頁),並於107 年5 月1 日警詢筆錄內再表示「(問:警方是否經你同意接受警方執行搜索?)是的,是我本人親自簽名無誤」並簽名捺印同意搜索(見毒偵卷第6 頁反面),均與證人李青松、施性旭所證本件係經被告同意後自行拿出其口袋內之物品供警方檢視之查獲過程,並無違法搜索其身體之情形相符。被告上揭關於違法搜索云云之辯解,實難認可採。

㈣至於證人劉清貴於本院審理雖證稱:我沒有聽到警察叫被告把身上東西拿出來,警察直接在被告身上拍打後伸手到被告口袋裡拿1 包東西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93、98頁),與上開證人證述及書証記載之客觀事證不符,且經核劉清貴既稱有目睹上開過程,經質以是否為在庭兩位員警或何位員警從被告口袋內取出毒品,劉清貴卻又推稱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所證內容並與被告先前詰問證人李青松時之提問「是你要求被告把口袋的東西拿出來給被告檢查的嗎」、「法律哪條規定你們可以要求人民把口袋裡的東西交給警方檢視」、「我既然是主動交出來,在你們未發現我持有毒品之前,我算不算是自首」、「移送報告書有無記載我主動交出」(見本院卷第71、74、75頁)之前提事實即係被告自己從口袋內將毒品取出乙情互相齟齬,可見證人劉清貴上揭所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從而,本案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該毒品之鑑定結果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4 至105 頁),自均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係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經警以現行犯規定逮捕,嗣經警對其採驗尿液之事實,除據證人李青松、施性旭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並有逮捕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51頁)。被告遭逮捕後,確有同意警方對其採尿乙情,亦據證人施性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佐以證人劉清貴證稱被告係經其勸說後同意採尿之情節(見本院卷105 頁);併參諸被告於107 年5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於檢察官訊問以「在警局有無採尿」之問題時,其回答「有,是我本人親自排放、封緘,我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此參該日訊問筆錄自明(見毒偵卷第67頁)。又被告於「勘查範圍:尿液」之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同意人已確實瞭解上列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位內簽名及捺印同意採尿(見毒偵卷第48頁),均足徵被告確係同意採尿之情甚灼。參酌被告前有施用案件遭採尿查獲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應可理解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表示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另參諸劉清貴同日警詢筆錄所載「(問:你是否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本大隊所提供之乾淨空瓶兩罐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排放之尿液並當你面封緘捺印?)我同意。是的;為我本人親自排放,並當我面封緘捺印」之情可按(見毒偵卷第24頁),則劉清貴既已同意同意採尿取證,實難認警方有何可能再以移送偵辦劉清貴與否之事要脅被告同意採尿,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從而,本案所取得之尿液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00頁),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94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8頁、第97頁、第100 頁),又被告遭警查扣白色微黃結晶1 包之事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見毒偵卷第38至44頁、第62頁)及該扣案物可證。上開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 包,嗣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實稱毛重17.6780公克,淨重17.2240 公克,取樣0.2276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6.9964 公克,純度為99.9% ,驗前純質淨重17.2068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04 至105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此次為警採尿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承認犯罪,但我不是用舔的,我是用玻璃求燒烤吸食的,是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的住處房間內施用的,是被查獲當天下午大約3 、4 點施用的等語(見審易卷第90頁、本院卷第196 頁),是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4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89年2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係因警察執行臨檢盤查勤務時,發現被告口袋鼓鼓的,詢問其可否拿出口袋內物品供警方檢視,被告乃回以「沒有,我又沒有帶什麼東西,你要看給你看」而拿出口袋內之該包物品時,為警發覺該包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當場查獲其持有毒品之部分,惟被告先否認毒品為其所有,辯稱是在路上撿到、想要吸食但還沒有開始吸食云云,業據證人李清松(見本院卷第75頁)、施性旭(見本院卷第90頁)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7 頁),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承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買來的,且有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審易卷第80頁),故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除毒癮,顯見其仍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由成年子女扶養、平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餘淨重16.9964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04 至105 頁),暨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