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伊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伊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伊伶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之山豬窟游泳池前,因不滿李鴻傑指責其機車倒車時撞倒他人停放於該處之機車,與李鴻傑發生口角爭執,詎黃伊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公然以「神經病」、「垃圾、垃圾、垃圾」等語辱罵李鴻傑,足以貶損李鴻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鴻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9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看見告訴人李鴻傑,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被告訴人驚嚇到,我當下不知道我在講什麼,我是事後看監視器錄影帶才知道當時我講什麼,大家被嚇到的反應不一,而且現在台灣的治安很差,每天出門都嚇死,何況當時沒有路燈,為什麼告訴人要這樣傷害別人或驚嚇別人,我不知道告訴人當時身上有沒有刀,是不是要來搶劫或是姦殺我云云。惟查:
(一) 證人即告訴人李鴻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7 月26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山豬窘窟游泳池前,被告騎普通重型機車591-MUL 要倒車出來時,撞倒他人的機車,我上前勸導她並跟她說:「妳碰倒其他人的機車不用扶起來嗎?」然後該名女子將車扶起後對我說「神經病」,後來我又開啟錄影再次質問她:「說我什麼?」,被告又再次對我辱罵「神經病」,離開時又邊騎車邊沿路喊「垃圾、垃圾、垃圾」等不雅字詞,我全程用手機錄音錄影存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243 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且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神經病」、「垃圾、垃圾」等語,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在卷可佐(偵卷第45頁),並有員警製作之光碟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上開道路上,以系爭言語辱罵告訴人。
(二)依員警製作告訴人提出之光碟譯文顯示:告訴人:沒有啊,我剛就看到你把他撞倒啊。被告:我是不小心撞倒他的。告訴人:啊不小心撞倒就不算倒了嗎?被告:你有事嗎?神經病。告訴人:欸,你再說一次你說我什麼?被告:哼。告訴人:再說一次說我什麼啊?被告:垃圾、垃圾、垃圾。有上開員警製作之光碟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糾正其機車倒車時撞倒他人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口出惡言,且被告尚會回稱「你有事嗎?神經病」等語,益徵被告不滿撞倒他人機車當場遭糾正而有所不滿,被告辯稱係被告訴人驚嚇到、不知自己說什麼云云,顯不足採。
(三)按刑法上所稱侮辱,係指侮弄辱罵,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依我國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均認為俗仔之用語,係指他人粗鄙卑微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語無訛。本件被告為系爭言語時已年滿43歲,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31頁),是以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對於在前揭現場之告訴人說出:「神經病」、「垃圾、垃圾、垃圾」等語,足以使告訴人人格受到貶損,又被告向告訴人為系爭言語之措詞,係因告訴人質疑被告倒車撞倒其他機車等節,已如前述,並有光碟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11頁),故其係因此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稱系爭言語,主觀上自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四)被告復辯稱:是告訴人驚嚇我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停放數台機車,左方並有隱約燈光透出,並非杳無人煙之處,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偵卷第51至53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係討論被告移置自己停放機車時撞倒他人機車之內容,有上開員警製作之光碟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糾正其機車倒車時撞倒他人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口出惡言,告訴人與被告亦不相識,並無必要故意驚嚇被告之理,是難認告訴人有何驚嚇被告之舉,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之「公然」,只要得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又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本案案發地點係道路旁,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被告在該處以系爭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系爭言語,依當時之口角爭執、衝突情境,顯為對於告訴人道德人格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之抽象貶抑性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評價及人性尊嚴,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當為侮辱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上揭糾紛,反而為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其行為對告訴人名譽所造成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並於104 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判決駁回確定,惟案發現場雖非罕有人煙,亦非車水馬龍,被告在案發現場獨自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恐一時心急口出惡言,尚非罪大惡極,且告訴人至今均未出庭與被告當面洽談和解等事宜,兼衡被告已婚,須扶養公婆及1 名小孩,任內勤業務,月薪約新台幣(下同)35000 元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1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科刑範圍,請求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深夜行車糾紛,而與陌生男子發生糾紛,一時驚嚇所為言語,且告訴人自警局提告後均未到庭,請求本院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本院卷第30頁)。惟按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經此刑事訴訟後,處事理應更加戒慎,避免觸法,竟仍因細故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且案發當時係107 年7 月26日晚間7 時10分許,並非深夜,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驚嚇被告之舉,已如前述理由一(四),是觀之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如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且所犯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亦無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自亦無適用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