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556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湖簡字第3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442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育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記事項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誠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以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竟仍率爾為之,容任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羅張金葉金錢損失,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雖一度飾詞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107 年7 月5 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4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28頁),堪信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又被告前此並無因犯罪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徵其素行非差,本件應係為牟取錢財而一時失慮,方致誤罹刑章,再參酌被告之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37號卷第13頁),自述其目前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與父親同住(見本院卷第51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此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談妥損害賠償之方案,堪認已有悛悔之實據,其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另被告既與告訴人談妥損害賠償之方案,為促使其篤實履行,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參酌所談妥之損害賠償方案,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載之期限、方式對告訴人為給付,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揭負擔乃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其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如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經核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報酬或分得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彥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被告張育誠應給付告訴人羅張金葉新臺幣(下同)14萬元,
給付方式:自107 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匯款1 萬元至告訴人羅張金葉設於桃園市大溪南興郵局
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8 年1 月起至
同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 萬5 仟元至告訴人
羅張金葉上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556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明知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
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
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
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張育誠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 年 9 月 23 日晚上 7 時 30 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
止火車站,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
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蒐集帳戶者,而該蒐集
帳戶者取得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則交
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
於 106 年 9 月 26 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向羅張金葉詐稱係其姪
子張家雄的朋友,因與張家雄要合購法拍屋資金不夠,亟需
調度周轉云云,羅張金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日下午 2 時 5 分許,至桃園市大溪區大溪興南郵局臨櫃匯
款新臺幣 20 萬元至張育誠前揭帳戶後,羅張金葉始發覺有
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羅張金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育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張金葉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中華郵政公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四)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申請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一般具行為能力之人
向金融機關申辦存款帳戶,並非難事,且無須支付手
續費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故衡諸一般常情,任何
人既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
財物、洗錢等不法目的,依常情應無借用他人之帳戶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理,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
,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等不法意
圖應可預見;次查,被告張育誠為年滿 20 歲之成年
人,心智正常無缺陷,具相當知識,可預見將自己之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
該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以遂行財產上
犯罪之目的,或轉售、轉手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
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等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將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他
人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
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
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書 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