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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9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世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世宏(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 年3 月1 日)前所為,而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4 、5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有期徒刑2 年4 月  │
│                │1000元折算1 日。  │1000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4 月8 日    │104 年4 月9 日    │104 年4 月7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 年度毒│士林地檢104 年度毒│士林地檢104 年度毒│
│年度案號        │偵字第802 號、104 │偵字第802 號、104 │偵字第802 號、104 │
│                │年度偵字第5212號  │年度偵字第5212號  │年度偵字第5212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251 │104 年度訴字第251 │104 年度訴字第251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5 年2 月2日   │  105 年2 月2日   │  105 年2 月2日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251 │104 年度訴字第251 │104 年度訴字第251 │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105 年3 月1日   │  105 年3 月1日   │  105 年3 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
│                │字第1876號        │字第1876號        │字第1876號        │
│                ├─────────┴─────────┤                  │
│                │編號1至編號2經本院判決應執行刑6月確定 │                  │
│                ├───────────────────┴─────────┤
│                │編號1至編號3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2年8月確定                  │
│                ├─────────────────────────────┤
│                │編號1 至編號4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2 年10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 日。  │1000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7 月31日    │103 年10月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                  │
│年度案號        │字第22376 號      │字第12478 號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原桃簡字第│106 年度湖簡字第  │                  │
│事實審│        │27 號             │587號             │                  │
│      ├────┼─────────┼─────────┼─────────┤
│      │判決日期│  105 年10月4日   │  107 年6 月29日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原桃簡字第│106 年度湖簡字第  │                  │
│判  決│        │27 號             │587號             │                  │
│      ├────┼─────────┼─────────┼─────────┤
│      │判    決│  105 年10月31 日 │  107 年7 月3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                  │
│                │字第14464號       │字第4759號        │                  │
│                ├─────────┤                  │                  │
│                │編號1 至編號4 經臺│                  │                  │
│                │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                  │
│                │應執行刑2 年10月確│                  │                  │
│                │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9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