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維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維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維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維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5 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44號、第47號、第53號、第59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今因受刑人已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狀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 頁),雖該份聲請狀關於執行指揮書案號之記載有誤,然經本院對照前開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執行指揮書影本,並訊問聲請人後,確認聲請人係就附表所示各項罪刑請求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是檢察官前開聲請,本院審核認屬正當,自應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 至5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依上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6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4 年4 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