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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5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于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5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謹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謹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謹評(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宣告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    106.05.26   │    106.06.22   │    106.07.27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6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1644號  │毒偵字第5833號  │毒偵字第2400號  │
│號          │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簡字第60│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1289 號         │03號            │1459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6.11.17   │    106.12.18   │    106.12.19   │
│      │日期│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簡字第60│106 年度審簡字第│
│判  決│    │1289 號         │03號            │1459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6.12.18   │    107.01.23   │    107.01.22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7 年度│新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1076號    │執字第3076號    │執字第1550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5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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