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謹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謹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謹評(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于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宣告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 106.05.26 │ 106.06.22 │ 106.07.27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6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1644號 │毒偵字第5833號 │毒偵字第2400號 │ │號 │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簡字第60│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1289 號 │03號 │1459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6.11.17 │ 106.12.18 │ 106.12.19 │ │ │日期│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簡字第60│106 年度審簡字第│ │判 決│ │1289 號 │03號 │1459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6.12.18 │ 107.01.23 │ 107.01.22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7 年度│新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1076號 │執字第3076號 │執字第155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