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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7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黃怡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71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家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家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理由

一、受刑人何家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賭博      │    妨害自由    │
│            │條例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 年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103 年6 月17日22│106 年6 月初    │106 年8 月8 日0 │
│  犯罪日期  │時許起至翌(18)│                │時許            │
│            │日凌晨2 時14分許│                │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3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7136號、10│偵字第12065 號  │偵字第12065 號  │
│號          │3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65號、104 年度少│                │                │
│            │連偵字第31號、10│                │                │
│            │4 年度偵字第4657│                │                │
│            │號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原訴字第│107 年度原訴字第│
│      │    │2552號          │7 號            │7 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6.05.09    │   107.10.30    │    107.10.30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 年度原訴字第│107 年度原訴字第│
│      │    │286號           │7 號            │7 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7.02.13    │   107.11.27    │   107.11.27    │
│      │日期│                │                │                │
├───┴──┼────────┼────────┴────────┤
│  備    註  │                │編號2 、3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7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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