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治穎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家輝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帝勝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第29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7136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65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104年度偵字第4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因故與北聯幫某成員發生口角糾紛,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1 時許止,在臺北市00區00路00巷陳朝和之民宅內,命何家輝、吳治穎、連帝勝(綽號:小勝)、許○允、黃○宏(許○允、黃○宏為85年00月、85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 2人身分之資訊,另許○允、黃○宏所為犯行業經原審少年法庭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2人(其中一位為連帝勝之友人,另一位年紀較年長,以下分別稱乙男、丙男)向北聯幫成員開槍示威,並提供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槍枝及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疑似衝鋒槍之槍枝 1把(該槍枝於案發時,未能順利擊發,故認係屬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及子彈30發予其等 7人使用,除吳治穎、何家輝負責開車而未負責持槍之外,其餘人每人各持 1槍,連帝勝分配到附表編號三之槍枝,許○允、黃○宏、乙男、丙男則各分配到附表編號一、四、五及上揭疑似衝鋒槍之槍枝(附表編號二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攜至現場擊發使用),待謀議既定,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明知甲男所提供之槍枝,或為自動步槍,或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且子彈均具殺傷力,竟與許○允、黃○宏、甲男、乙男、丙男共同基於恐嚇及持有前開槍彈之犯意聯絡,由何家輝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牌、X5車型,下稱BMW自小客車)搭載黃○宏、乙男、丙男 3人;吳治穎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FORD牌、不詳車型,下稱福特自小客車)搭載許○允、連帝勝3人,於同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相偕前往同區00路等地尋找落單之北聯幫成員欲開槍示威,惟無所獲。其等在同區00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00工商)附近會合後,決議依甲男事前之指示,改為前往其等認為經常有北聯幫成員出入之00媽祖文化協會(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以開槍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告知00媽祖文化協會相關人員而恐嚇之。迨同(18)日凌晨2時14分,其等7人抵達上址後,連帝勝、許○允、黃○宏、乙男、丙男即在路邊,分持上揭槍彈,向位於2 樓之00媽祖文化協會掃射20槍,並先後貫穿遮雨棚、冷氣、窗戶、天花板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導致該協會之理事長趙映光、總幹事黃照鍾、該協會志工陳永津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何家輝、吳治穎見已完成任務,旋即駕車搭載許○允、黃○宏、連帝勝、乙男、丙男返回同區00路00巷民宅內,將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槍枝、疑似衝鋒槍之槍枝及剩餘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子彈10顆交還甲男,連帝勝、許○允、黃○宏並依甲男指示共乘 BMW自小客車前往臺中一帶藏匿。案發後,甲男為求自保,乃指示吳治穎、何家輝、許○允、黃○宏 2人攜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枝及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子彈出面投案(甲男指示許○允、黃○宏攜帶槍枝投案時,誤將未在現場擊發使用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混入槍袋一併送交警方查扣),並命許○允、黃○宏扛下全部罪責,且必須向警方謊稱何家輝、吳治穎僅是單純開車,事前均不知情云云。嗣經偵查機關調閱事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車籍資料、通聯紀錄,並就現場及扣案槍彈進行鑑定,始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枝及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子彈10顆。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不得用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足見上開法條所指之「利誘」,係指不正之利誘,故法所明定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所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為可因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供述,自非出於不正之利誘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宏於104年 4月29日於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證人許○允、黃○宏於 104年5月8日、22日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少偵2卷第95至101頁、偵7136卷第431至438頁、少連偵65卷第358至360頁),均經具結在案,被告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之辯護人雖另爭執:許○允、黃○宏因受檢察官以證人保護法減刑等利誘影響,且因長期受收容,為求提早出所,故黃○宏自104年4月29日起、許○允自 104年5月8日起,於偵訊改口稱被告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等人事先已在00路00巷集合,並知悉相關槍擊之情形,而對被告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為不利之陳述,是此等不利於被告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之陳述乃非出自於其等自由意思之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觀諸辯護意旨所指證人許○允、黃○宏上開不利於被告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供述所以欠缺任意性,乃因⑴受到檢察官以證人保護法減刑利誘,⑵冀求以此換取出所機會。然查,檢察官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規定,告知許○允、黃○宏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見偵7136卷第432頁 ),並非不正之利誘方法,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於偵訊許○允、黃○宏時,因認證人許○允、黃○宏之回答有所保留或不實,一再勸說,並告知如供出共犯之事實,即可能獲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乃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難認係對證人承諾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應屬合法偵訊技巧之範疇;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既以證人所為供述「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則檢察官告知證人許○允、黃○宏中僅有一人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機會,亦非逾越法律規範之解釋。至證人許○允、黃○宏認為倘為不利於被告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之供述,將可停止收容,既非受偵查機關人員利誘而為,而僅係其個人主觀期待,自與前揭禁止強制取得供述原則,乃以訊問人或其他人有對受訊問者為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前提有違,均無從資以爭執許○允、黃○宏上開證言之任意性。二、況經原審法院勘驗黃○宏於104年4月29日偵訊錄影光碟,及許○允、黃○宏104年5月8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上開2次偵訊過程是連續錄音錄影,整個訊問過程中,檢察官訊問之語氣平和,許○允、黃○宏回答時之陳述語氣自然,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訴字181卷第104至120頁、第125頁反面至第144頁 ),未有辯護人所辯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情形存在,證人許○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開庭時,檢察官是否很兇?)是,開庭時法官他們都很兇。(你是否會害怕?)會。」云云,證人黃○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庭時,檢察官是否很兇?)會。(你是否會害怕?)會。」云云(見原審訴字181卷第 314頁反面至第315頁反面),所述顯與上述勘驗筆錄內容不符,自難遽信;至檢察官於104年4月29日偵訊證人黃○宏之初始,雖有提及「你剛跟檢察官說,其實你說你禁見前和許○允討論到」(見原審 104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原審訴字181卷第104頁反面),而經被告何家輝之辯護人爭執檢察官有未全程錄音錄影之情,然證人黃○宏於受訊問時既為證人,依法本無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且觀諸證人黃○宏嗣後陳述內容,亦僅提及「我跟他(按即證人許○允)討論到就是覺得,我們兩個一致認同,都要講實話」等語(見原審104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原審訴字181卷第 104頁反面),無從認檢察官有何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逼令證人黃○宏為不利於被告 3人之陳述之情。況參諸許○允、黃○宏於上開偵訊後,嗣於 104年 8月5日、104年11月30日少年法庭法官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就其前揭偵訊陳述之任意性提出任何質疑抗辯,許○允、黃○宏甚至於 104年11月30日該案審理時再三確認表示:投案之初所說的話,並非實話,是長輩交代伊 2人這樣說的,當時係要袒護吳治穎、何家輝,現在在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言才是實話(見少訴3卷第106頁),且黃○宏於本件原審審理亦再表示:104年4月29日、104年 5月8日這兩次偵訊筆錄所載的內容,都是我講的,都是我心甘情願在檢察官面前講的,…我記得沒錯的話,事情發生經過即如該次偵訊所述這樣,(為何至104年4月29日以後你才決定要把事實講出來?)開那麼多次庭,心理壓力很大,我想說再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所以後來才把整個事實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字181卷第305至306頁 ),足見許○允、黃○宏上揭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據實陳述。而許○允、黃○宏於上開偵訊陳述當時雖在收容中,然其 2人偵訊後,並未立即遭到釋放,其 2人既已知悉並未因其等指證共犯之陳述而停止收容,倘先前確因期待停止收容,而故為反於事實之陳述,當可於下次偵訊時更正其陳述,然許○允、黃○宏於104年5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維持先前說法,對前次偵訊中陳述之內容未表示異議(見少連偵65卷第358至360頁),益堪認許○允、黃○宏上開陳述之任意性並無瑕疵,自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可言。且原審嗣於審判期日亦傳訊許○允、黃○宏到庭作證,並予被告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及其等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偵查中證述業經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證人許○允於 104年1月30日、2月11日、證人黃○宏於104年1月30日、2 月17日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固亦經原審勘驗在案(見原審訴字181卷第182至196頁、第270頁反面至第76頁),惟證人許○允、黃○宏於上開偵訊時既未為被告 3人不利之供述,且觀諸證人許○允、黃○宏嗣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所以於104年4月29日、104年5月8日、104年5月22日指認被告3人之緣由,亦無從認有受到先前偵訊情形之影響,併此敘明。另證人黃○宏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為何一開始從沒講過被告連帝勝部分,後來又稱被告連帝勝有參與犯罪?)檢察官說有被告連帝勝的DNA在。」等語(見原審訴181卷第 316頁反面),被告連帝勝之辯護人以此指檢察官有以本案槍擊現場使用槍枝中鑑驗出被告連帝勝 DNA之不實事實詐欺證人黃○宏,然查並無在槍擊現場使用,然經證人許○允、黃○宏投案時提出於警方、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滑套部分,確經鑑定有被告連帝勝之DNA附著其上,且觀諸原審就證人黃○宏於104年4月29日偵訊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訴181卷第 109頁),檢察官係稱「為什麼你們交出來的槍支裡面有一把上面有驗出他的 DNA?他有去嗎?」,並無稱持以發射子彈、恐嚇危害安全所用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槍枝上有被告連帝勝之 DNA,檢察官並無虛構事實而為訊問,自難認證人黃○宏上開證述係受檢察官詐欺而為;再檢察官於104年4月29日偵訊時雖有命證人黃○宏之父母進入偵查庭,且並未禁止證人黃○宏與其母握手等互動(見原審 104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原審訴字181卷第119頁正反面),惟此尚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圍內,難認此即屬不正之利誘,況黃○宏先前業已供述被告 3人犯行在案,亦無因果關係可言;另檢察官於 104年5月8日偵訊時,雖有一再提醒證人黃○宏、許○允需陳述有關被告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之部分,或確認證人黃○宏、許○允陳述之內容是否包含被告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在內(見原審105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原審訴字181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 ),然證人黃○宏、許○允是否陳述被告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之犯罪行為,仍繫於證人黃○宏、許○允之自由意志決定,尚非僅因檢察官一再提醒、確認即受影響,被告何家輝之辯護人徒以上情,指稱檢察官明示、暗示被告何家輝有參與本件犯罪,乃違法偵訊云云,顯屬誤會,亦此敘明。 三、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趙映光、黃照鍾、方仁義、陳彥廷、黃壬鍵、邱憲鋼、沈才淵、胡瑞程、楊慧中、劉晏芳、陳裕閎、陳永津、黃科峻、石正忠、藍元邦、陳朝和、張國華、呂模埼、張加珍、陳躍翔、吳治穎〈對於被告何家輝、連帝勝而言〉、何家輝〈對於被告吳治穎、連帝勝而言〉、連帝勝〈對於被告吳治穎、何家輝而言〉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少年事件審理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92頁),且其中證人趙映光、黃照鍾、方仁義、陳彥廷、黃壬鍵、沈才淵、胡瑞程、楊慧中、劉晏芳、陳永津、黃科峻、石正忠、藍元邦、陳朝和、張國華、呂模埼、張加珍、陳躍翔於檢察官訊問、另案少年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治穎、何家輝固坦承案發當天,吳治穎有駕駛福特自小客車,何家輝駕駛BMW 自小客車,先後途經00工商附近,繼至000路0 段與00路交岔路口(即00媽祖文化協會樓下),許○允、黃○宏下車開槍,之後其等駕車離去等情(見原審訴字181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 347至350頁);被告連帝勝則僅承認與吳治穎、何家輝、許○允、黃○宏認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案發期間均為其本人親自持用,未曾出借他人,及確曾觸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等情(見原審訴字294卷第22頁反面至第 23頁、原審訴字181卷第350頁反面),惟被告 3人均矢口否認犯罪,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吳治穎辯稱:伊原本要與綽號「小天」之友人至臺北市區看世足賽,至000路向胡瑞程借福特自小客車後,因伊手機快沒電,欲先返回00路住處拿充電器,途中在00工商遇到許○允、黃○宏等人,應邀前往位在台北市00區之85度C咖啡店喝咖啡,才掉頭往85度C開過去,伊僅搭載「小天」,未搭載許○允或其他人,至 85度C時,突見許○允、黃○宏從另一台車下車開槍,乃開車離開,對於開槍之事,事前並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見原審訴字181卷第 22頁反面、第347至349頁、本院卷第175頁、第465頁)。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吳治穎僅係單純受許○允、黃○宏所邀,駕車去00路口85度C 喝咖啡,對於許○允、黃○宏持有槍彈並於行車途中突然對外開槍等行為,事前並不知情,更未參與謀議云云(見原審訴字181卷第352頁、第356至359頁、本院卷第174頁、第467頁)。 ㈡被告何家輝辯稱:伊是在臺北市00路貴族檳榔攤遇到許○允、黃○宏,許○允問伊要不要去繞一繞,叫伊往00工商那邊開,伊才駕駛黃○宏,許○允借來的 BMW自小客車載許○允、黃○宏至00工商,遇到吳治穎,剛好許○允邀約喝咖啡,乃再開至00路85度C ,許○允、黃○宏竟下車朝85度C 另一邊開槍,開完槍又上車叫伊趕快開走,伊對本案開槍之事並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見原審訴字181卷第 22頁反面至23頁、第349至350頁、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 465頁)。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何家輝係因103年6月17日晚間無事出門閒晃,次日凌晨於路上碰到少年許○允、黃○宏,提議與何家輝一起開車出外兜風,何家輝才與 2人共乘一車,開車兜風至00工商旁邊停車場時遇到吳治穎,許○允復提議一同前去 85度C咖啡店,何家輝不疑有他前往後,才發現咖啡店門未開,許○允、黃○宏就突然下車朝另一方向開槍,開完槍後上車要求何家輝開車離開,何家輝處於驚嚇狀態,只好應許○允等人要求離開現場,何家輝對於持槍及開槍之事,事前並無所悉,許○允、黃○宏前後於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仍有諸多歧異之處,於審理中又表示其無法確定何次陳述之事實版本為真,許○允、黃○宏之證述即難遽採云云(見原審訴字181卷第352頁反面至第353頁、第360至371頁、本院卷第469至470頁)。 ㈢被告連帝勝辯稱:103年6月17日案發當晚伊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1樓家裡沒有出門,一兩天之後才有出門,103年6月17、18日兩天伊都是在家裡云云(見原審訴字181卷第349頁反面、訴字294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本院卷第 176頁、第465頁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許○允、黃○宏於偵審中關於連帝勝是否涉案、犯案當時車上座位、所持槍枝之陳述,前後有差異,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真實,可見應係編造,又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並無法判斷連帝勝是否在車內或出現在犯罪現場,連帝勝雖在103年6月17日晚間 6時許與吳治穎通過電話,然其基地台位置僅能證明其在同一區域,又翌日凌晨 2時許何家輝雖有打電話給連帝勝,但連帝勝並未接聽,並不清楚何家輝為何打電話,至於卷內槍彈及 DNA之鑑定書,僅能證明連帝勝曾觸碰過附表編號二之短槍,然該槍並未在現場擊發,可見其並未參與本案云云(見原審訴字294卷第188至193頁、原審訴字181卷第 354頁、本院卷第175頁第470至471頁)。 二、經查: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00媽祖文化協會,在103年6月18日凌晨 2時許,遭人持槍掃射20槍,子彈先後貫穿遮雨棚、冷氣、窗戶、天花板等物,致趙映光、黃照鍾、陳永津等人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照鍾(見偵7136卷第68至70頁、少連偵65卷第367至370頁)、趙映光(見偵7136卷第401至402頁、見少連偵65卷第367至370頁)、陳永津(見少調248卷一第48至49頁、少連偵65卷第367至370頁 )、目擊證人即樓下7-11超商店員邱憲綱(見偵7136卷第64至66頁)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少連偵65卷第216至222頁)及現場勘察照片(見少連偵65卷第45至81頁、第223至280頁、偵7136卷第99至122頁、第319至376頁)在卷可稽。 ㈡上開槍擊現場,經警獲報後於案發當天到場採證,在道路路面(000路0 段與00路口)共採獲彈殼20枚(現場編號為1-1、2-1、3-1、4-1、4-2、4-3、4-4、5-1、5-2、6-1、7-1、7-2、7-3、8-1、9-1、10-1、11-1、12-1、12-2、12 -3),於00媽祖文化協會2 樓辦公室牆壁上、天花板、窗戶框、冷氣機、遮雨棚等處,共發現22處彈孔痕跡,另於辦公室沙發上發現1枚9mm子彈彈頭、天花板上發現2枚9mm子彈彈頭,共計採獲3枚9mm子彈彈頭(現場編號為13、14、15),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少連偵65卷第216至222頁)及現場勘察照片、槍擊現場拾獲彈殼20顆、彈頭3顆照片(見少連偵65卷第45至81頁、第223至280頁、偵7136卷第99至122頁、第319至376頁)在卷可按。又案發後,許○允、黃○宏 2人攜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枝及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子彈出面投案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7136卷第18至21、92至93頁),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槍枝、編號六至八所示子彈10顆扣案可證。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且試射彈殼彈底特徵與現場採集彈殼編號6-1、8-1、9-1、12-2 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扣案之附表編號二所示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之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為菲律賓ELISCO廠 M16A1型,槍號為000000,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且試射彈殼彈底特徵與現場採集彈殼編號4-1、4-2、4-3、4-4、5-1、5-2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扣案之附表編號六所示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扣案之附表編號七所示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 金屬於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扣案之附表編號八所示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另現場查獲,編號為1-1、2-1、3-1、7-1、7-2、7-3、10-1、11-1、12-1、12-3之10顆彈殼中,編號為1-1、2-1、3-1、10-1、12-1之5顆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同一槍枝所擊發,又編號為7-1、7-2、7-3、11-1 、12-3之 5顆彈殼,則均係另一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9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7136卷第262至266頁、第275至288頁)在卷可稽。 ㈢經比對槍擊現場拾獲之彈殼20顆之彈底特徵紋痕,足認現場有 4支槍枝擊發(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亦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65卷第20至32頁),且經實施鑑定之鑑定人方仁義、陳彥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7136卷第406至408頁)。其中附表編號四、五之槍枝,雖未扣案,然由現場遺留之其中 5顆(現場編號1-1、2-1、3-1、10-1、12-1)、5顆(現場編號7-1、7-2、7-3、11-1、12-3 )彈殼分別係由附表編號四、五之槍枝擊發後所遺留之情形以觀(均詳如附表編號四、五備註欄所載),已有擊發之事實,足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均具殺傷力甚明。合計現場查獲之彈殼共20顆均屬成功擊發完畢子彈之彈殼,另被告吳治穎、何家輝、證人許○允、黃○宏投案時交出之子彈共10顆經試射鑑定亦均具殺傷力,已如上述,故應認原本共有30顆具殺傷力之子彈,而經證人許○允、黃○宏等人攜至現場。另經分配予丙男所持有、於現場無法擊發之疑似衝鋒槍之槍枝 1把,因當場未能順利擊發,又未經扣案,無從鑑定,故認係不具殺傷力,亦此敘明。 ㈣上開開槍之事,實係甲男因與北聯幫成員發生口角糾紛,乃指示何家輝駕駛BMW 自小客車搭載黃○宏、乙男、丙男,吳治穎駕駛福特自小客車搭載連帝勝、許○允,分持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之槍枝及疑似衝鋒槍之槍枝,到場開槍恐嚇乙節,業據證人許○允、黃○宏於104 年5 月8 日、2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104 年5 月8 日偵訊錄影光碟確認無誤,分述如下: ⒈證人許○允於 104年5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知道這件事的起因是什麼?)就是長輩跟別人吵架,…伊確定是吵架,他們講不合,就在00路00巷那邊…,他們講不合起口角,然後就吵架,長輩就指使我們去開槍。(他是直接找你和黃○宏,還是找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跟你們講?)就我們都在。(講的時候你、黃○宏、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都在,所以他是當著你們五個的面叫你們去開槍?)對啊。(他怎麼講?)就只知道他們吵架,然後叫我們去。(還有誰?)還有一個,就年輕人,小勝(指連帝勝)的朋友吧。(確實就是這個長輩把你們叫來,在你們面前跟你們講叫你們去開槍,是嗎?)對。(他有跟你們說怎麼開嗎?)有…吳治穎、何家輝直接自己上駕駛座這樣子。…他們只是先到駕駛座,應該是因為他們開車經驗比較好。(長輩為什麼叫你們先去山上找對方?)他是說對方在山上,叫我們去找。…我只拿到小槍,他們大把的槍都是拿給連帝勝跟那個年紀大的,然後小槍給我們。…(步槍是給連帝勝、年紀比較長的是衝鋒槍對不對?)嗯,對呀,嗯。(你說吳治穎、何家輝就自己跑到駕駛座上面?)對啊。(這些槍本來是在00路00巷現場桌子上的啊?)對啊,他們分掉。…(所以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都知道要去開槍?)嗯,對。(你們一開始的時候就知道要開這 2台車去開槍?)對啊。那裡面有停車,只是那2台剛好在外面所以開那2台。(所以沒有借車這個事情?)對啊。(為什麼只有X5有貼車牌,綠色福特沒有貼?)ㄟ,因為那時候是X5先出發的所以才貼車牌,然後。(你是坐?)我是福特。(那你怎麼知道沒貼車牌?)因為那時候長輩就這樣,他說這不用管,然後就出去了。(真的是這樣?)對啊。(因為當時X5已經貼好先出發,但長輩在催了,這長輩說沒關係就叫你們趕快出去,所以綠色福特才會在沒有貼車牌的狀況下出發去找人?)對啊。…(你在綠色福特車上,副駕駛座?)對啊,對啊,然後連帝勝在後面。…(所以你的是,吳治穎在駕駛座,你坐綠色福特副駕駛座,後座只有連帝勝1人?)對啊。( 那X5呢?)黃○宏、何家輝和那個年長的,還有小勝的朋友。(你知道黃○宏坐哪個位置?)後面。(去山上找人的過程是怎樣?)X5先上去,只是沒有遇到,我後面到,跟X5會合,然後沒有找到人。(你們有先約在00中學那邊嗎?還是找人找不到在那邊碰面?)沒有約,我有打電話。(是去山上找人沒找到,然後電話聯絡在00中學旁邊會合?)對。(許○允,所以你跟何家輝在 6月18日凌晨的對話,是不是就是在這跟車找人的過程中打的電話?)對啊。(沒錯吧,4通吧,有打了4通嗎?)對啊,那時候,有一股氣,反正就是,…,一開始打然後掛掉過去,接著就問他約哪裡,他就說那個00旁邊的位置。…,對方事先也有到00路00巷來找我們,可是因為我們鐵門拉下來他們進不來,然後就看到一堆車在外面。…(你們誰先到00旁邊?)我們X5先到。…(那個長輩事先就跟你們講找不到人要去媽祖會?)對。(那你們槍在車上是怎麼保管?)自己一個人拿 1把。(兩台車都知道要去哪邊,都知道地點,沒錯喔?)對。(那子彈呢?)一開始就裝好了…(連帝勝拿的是步槍?是你們後來交出去的步槍?)對。(是那把長的,須要看照片嗎?)不用。(是這把嗎?)沒錯。…(所以連帝勝拿的是這把後來交出來的步槍沒錯?)對。(開槍的過程,是誰下令說到了開槍?)就沒有人下令,就下去開。…(那開車的兩個有沒有下去?)沒有。(許○允,你是拿手槍下去開?)對。(打了幾發?)2 發。(連帝勝是拿步槍下去?)對啊。(他打了幾發?)我知道他有打,應該是打,我也不知道,2 、3 發吧,我是聽他跟我說的。(你有看到連帝勝拿下去開嗎?還是你聽他講的?)我有看到,是餘光。(連帝勝事後跟你講他打了幾發?)他跟我說2、3發吧。(那為什麼之前說是你拿步槍開的,是因為還沒有掌握到連帝勝,所以這個長輩教你們這樣講?)對。(真的是這樣?)對。(包括邱文兆的事也是教你們這樣講?)對。(你認識邱文兆嗎?)不認識,他們有給我看照片…(後來幾個人去台中?)我、黃○宏,然後跟年紀大的,連帝勝也有去。…(你們開完槍有先回00路00巷?)對啊。(那槍呢?)回去就交給他們。(所有的槍都交給他們?)對啊。(那後來你們交出來的槍是怎麼判斷的?)就他們拿出來,他們叫我們兩個拿。…(誰叫你們上來投案的?)長輩。…(槍他怎麼拿給你?)就他們隨便拿,我也不知道…拿過來給我們看,再拿去交給市刑大…。(連帝勝是照片上這個人沒錯?)對啊,綽號叫小勝。(你們去台中時手機一起關機,是誰講的?)長輩講的…全部都關機然後手機都收在一起。(為什麼連帝勝的DNA出現在1把手槍上?他有碰到其他的槍嗎?)那時候有拿。就是互拿槍,就是在00路的時候…(你們在開槍前,大家在00路00巷現場就有互相摸槍?)對。…(連帝勝的DNA是出現在1把你們交出來但沒有開的那把槍上面,那你們也不曉得?)我不曉得。…(所以你們每個人只拿1把槍嗎?)每個人1把。…(為什麼衝鋒槍沒有交出來?不是還有 1把衝鋒槍?)因為聽說那時候卡彈,所以就。(卡彈,所以就不用交出來?)對。…(為什麼一開始的時候是你們兩個出來扛,沒有連帝勝?)講好跟喬好的時候只要交 2個。…(有看到連帝勝拿著步槍?)…他可能覺得他比較大隻。(會分配給他步槍是因為他長的比較高壯,是這樣沒錯?)是。…(你們去山上有特別去什麼地方找人?)有去某一個人家,因為有聽長輩說他們在那,在00往天母的方向,00路的方向,那時候就是有過去,因為一開始長輩講說對方在那邊聚集,叫我們去看看」等語(見原審訴字 181卷第125至144頁勘驗筆錄)。 ⒉證人黃○宏於 104年5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一個比較大的拿衝鋒槍,還有一個比較小的,比較小的是誰?)小勝的朋友。…我不知道他們糾紛的實際上原因是什麼,我只知道是吵架。(確實是這個長輩把你們叫來,在你們面前跟你們講叫你們去開槍,是嗎?)對。(他有跟你們講怎麼開嗎?)有,他叫我們先去車上,吳治穎、何家輝就是開車,…我只是拿到小槍。…桌上有那個步槍,他就說那這支就給小勝啊,…他叫我們過去的時候,我們就看到槍已經在桌上。…其實那是有分1樓、2樓,我們平常是在2樓,他叫我們下去1樓的時候,就已經在桌上。…(槍放在桌上叫你們這些人去開,對吧?)對。…X5跟福特這 2台車剛好接近門口比較近…,因為看到X5出發太緊急了,福特來不及貼就跟著出發了。…(你們槍在車上怎麼保管?)一個人 1把。…(連帝勝拿的是步槍,你們後來交出的步槍,是這把嗎?)對…(連帝勝拿的是後來交出來的步槍?)對。(開槍的過程,是誰下令說到了開槍?)…就一下去就開,沒有想那麼多。…(你們開完槍有先回大業路35巷?)對。(那槍呢?)回去就交給他們了,…在35巷就給了。(為什麼連帝勝的DNA出現在1把手槍上?他有碰到其他槍嗎?)之前有碰到,就是他拿給我,我拿給他,大家玩玩看這樣子。…(你們車上X5在討論什麼?)就是討論說他們什麼時候會跟過來,因為我們是先到停車場,才開始找人,主要是類似這樣子。(在車上討論說綠色福特車有沒有跟上來這樣子?)對啊,問說有沒有跟上來要不要打電話問問看。(所以這代表說你們在出發前就已經很清楚怎麼開槍這件事?)對。…(所以你們每個人只拿1把槍嗎?)我拿1把。(所以能夠看,拿出來,可能他拿出來10把你們拿了 8把走,懂我意思嗎,就是說他拿出來的數目是剛剛好讓你們拿去嗎還是怎樣?)…好像沒有剛剛好,我也不知道…(那你們知不知道為什麼有1 把交出來的槍是沒有開的?)不知道。…(一開始聽說交兩個出來就好,所以黃○宏你才會說你是雙槍俠?)對。(是這原因?)對。(你有看到連帝勝有拿步槍,…連帝勝在現場有開槍沒有錯?)對啊。(就看他有拿著步槍?)對啊。(為什麼連帝勝拿步槍?)因為步槍比較重啊,他可能比較大隻,像我可能也拿不動。…(確認連帝勝有跟你們去台中?)確實。(長輩叫你們下台中?)對啊。…(為什麼有吳治穎、何家輝?)應該剛好就是在現場(所以就叫你們現場這些弟弟去?)對啊」等語(見原審訴字181卷第125至144頁勘驗筆錄)。 ⒊許○允、黃○宏於 104年5月22日偵訊中再具結證稱:104年5月8日偵訊時所述均屬實在,筆錄伊 2人都有確認過,,伊 2人百分之百確定連帝勝有一起去開槍,連帝勝綽號就小勝,伊2人是在00路00 巷那裡認識連帝勝的,當時長輩就是叫伊這些人去開槍,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這3 個人都時都在場,當初去開槍,除了開車的兩個人以外,其他就是 1人1支槍,沒有人拿2支槍,子彈的部分,這個長輩在00路00巷就裝好了,包括手槍和步槍都是,吳治穎、何家輝他們都有看到這個部分等語(見少連偵65卷第58至360頁)。 ⒋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家輝之辯護人固指證人黃○宏於104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只能確定許○允有拿手槍在打,連帝勝的部分我就比較不清楚。」(見少偵 2卷第98頁),而認與證人黃○宏、許○允於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明確指稱被告連帝勝確有開槍之情不符,惟查,經原審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碟,證人黃○宏於該次訊問時係證稱:「(連帝勝到底有沒有開槍的動作?)我不知道ㄟ,應該是有啦。(你有看到?)隱約,就是他在前面我沒辦法注意那邊,我只有注意上面。」等語(見原審訴字 181卷第115頁),難認其前後所述有何明顯矛盾歧異之處;又 被告何家輝之辯護人另指,證人黃○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哪裡集合部分,我記得我們有去山上集合沒錯,我記得有在惇敘那邊集合。開槍的是我們兩個,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原審訴181卷第306頁),而認與證人黃○宏、許○允於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明確指稱共有 5人開槍之情,以及證人黃○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事發前兩台車的人都在00路00巷那邊討論要開槍的事情,有所不符云云,惟查,證人黃○宏原審時所為上開證述,乃法院詢問證人黃○宏就偵訊筆錄中何部分已經遺忘而為之陳述,證人黃○宏於同日先前業證稱「有些事情與當時發生的事情我都有點忘記了,筆錄中有些與我印象中案發時發生的事情,我都有點忘記了」(見原審訴181卷第306頁),而有刻意迴避之情,自難憑此即認證人黃○宏於偵訊時之證言為不可採信,況觀諸證人黃○宏前於104年4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業已供稱「因為在停車場集合,去00高中的停車場集合而已」(見原審訴字181卷第113頁),核係指證人黃○宏、許○允、被告等人先後於00路00巷00巷及00高中停車場集合2 次,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亦此敘明;至被告何家輝之辯護人另就被告吳治穎、何家輝負責駕車之原因、槍枝放置處所係在車上或民宅一樓桌上、有無注意 BMW自小客車車牌被貼起來之事,證人黃○宏之證述與其後證人黃○宏、許○允之證述有所不符,然核此均屬無涉基本事實之細節陳述,依前開說明,自難以此即認證人黃○宏、許○允前揭不利於被告 3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信。 ⒌況經比對槍擊現場拾獲之彈頭 3顆、彈殼20顆之彈底特徵紋痕,足認現場有4支槍枝擊發,已如前述,則此4支槍枝,加計證人許○允、黃○宏所述,因卡彈而無法擊發之衝鋒槍1支,共計5支,其數量恰與許○允、黃○宏所述,實際開槍之人有伊2人、連帝勝、乙男、丙男共計5人,一人拿1把槍,數量相符。 ⒍又經原審再勘驗案發時00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福特自小客車駛經該處時,車內駕駛座(即被告吳治穎)及副駕駛之人行經00媽祖文化協會樓下時,均臉朝右上方(即00媽祖文化協會方向)觀看,其副駕駛座之人更以右手指該方向,而過程中無論駕駛座或副駕駛座之人完全沒有往左邊方向(即 85度C咖啡店方向)觀看;又隨即駛經該處之 BMW自小客車,右前車門有一理平頭之男子手持疑似衝鋒槍之槍枝往右前上方(即00媽祖文化協會方向)開槍,右後座有一雙手持短槍、打開右後車門,亦往同一方向開槍,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翻拍照片可按(見原審訴字181卷第199頁、第202至209頁),亦與許○允、黃○宏上揭 104年5月8日偵訊時所證,何家輝所駕駛之車上右前座係該為較年長持疑似衝鋒槍之男子、右後座則是持短槍之小勝(連帝勝)的友人乙節相符。 ⒎再依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何家輝當時所駕駛之 BMW自小客車,先於凌晨1時51分48秒沿00路行經00路000巷口,1時52分33秒沿00路行經000路口,1時52分46秒沿00路行經00路口,1 時52分54秒沿00路行經00路口,1時53分07秒沿00路行經00街口,1時53分37秒行經00路37號前,1時53分45秒行經00路00之0號往00高中方向行駛,1 時54分58秒沿00路行經三岔路口往00高中方向行駛,1 時55分35秒沿00路行經00橋頭往00高中方向行駛,1 時56分27秒行經00工商,往000遊客服務停車場方向行駛,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可按(見偵7136卷第161至171頁),其過程亦與許○允、黃○宏所述過程相符。 ⒏且如附表編號二之槍枝,經警在槍枝滑套上採集 DNA,將該採集之轉移棉棒檢體,與連帝勝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即時聚合酶連鎖反應定量法及聚合酶連鎖反應複製特定 DNA序列,並利用毛細管電泳方法分析型別,鑑驗分析比對後,結果係:該棉棒檢體採得之DNA─STR型別,與連帝勝之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104年1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存卷可資佐證(見少連偵31卷第24至25頁),採集 DNA及鑑定過程,亦據證人即採證員警張加珍、呂模琦、 實施鑑定陳躍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誤(見少連偵31卷第192至194頁)。而上開附表編號二之槍枝,係許○允、黃○宏依甲男之指示,出面投案扛下全部刑責時所交出之槍枝,其目的既係用以取信警方,使警方相信許○允、黃○宏即是現場開槍之歹徒,自無可能任意交付與本案毫無關連之槍枝,否則非但使許○允、黃○宏一力扛下罪責之陳述發生破綻,且可能另生他案持槍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再參以黃○宏上揭偵查中所述,甲男於00路00巷陳朝和民宅處所提供之槍枝數量,超過實際開槍之人數,足徵附表編號二之槍枝,應係本案預備供犯罪所用而未實際攜至現場擊發使用之槍枝。衡以該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槍枝,若非參與作案之人,實無碰觸之可能,況槍枝係違禁物,絕非他人隨意可觸及,倘連帝勝非本案共犯之一,其 DNA指紋豈有恰巧出現在許○允、黃○宏所交出之上開槍枝之理。足見許○允、黃○宏指證連帝勝犯案之情屬實。 ⒐再觀諸被告吳治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103年6月17日晚間8時08分58秒起至翌日(18日)凌晨 1時40分53秒止(此期間受、發話共21通),其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電子大樓14樓頂」;而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年6月17日下午6時30分02秒起至翌日(18日)凌晨0時33分03秒止(此期間受、發話共 5通),其基地台位置亦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電子大樓14樓頂」;另連帝勝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年6月16日晚間 9時52分58秒,其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位置即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電子大樓14樓頂」,至當晚 9時55分37秒、10時06分14秒、10時19分22秒、翌日(即103年6月17日)下午3 時58分56秒、5時33分20秒、6時46分17秒該段期間,其行動電話受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電子大樓14樓頂」,有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少連偵31卷第21頁、少連偵65卷第334至335頁、第355至356頁),竟與案發前人在臺北市00路00巷陳朝和民宅內集合之許○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黃○宏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話、發話基地台位置亦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電子大樓14樓頂」相同(見少連偵65卷第321至323頁、第343至345頁)。而上開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電子大樓14樓頂」涵蓋範圍,經原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電子大樓14樓頂」範圍為半徑700 公尺左右的區域,包括00路00巷陳朝和民宅在內,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5日台信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電子大樓14樓頂」基地台涵蓋範圍在卷可按(見原審訴294號卷第54至55頁 ),由此足徵許○允、黃○宏上揭證述非虛。且再以其等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期間之移動路徑,其中,吳治穎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18日凌晨 2時07分36秒,基地台位置移至00區00路000號2 樓頂,2時16分57秒時移至00區00路000號9 樓,凌晨2時20分45秒許,其受話基地台位置回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電子大樓14樓頂」;而何家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103年6月18日凌晨1時56分17秒許,其通話基地台位置開始移往00區00路,而在103年6月18日凌晨2 時20分40秒許,其受話基地台位置又回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電子大樓14樓頂」,竟均與許○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移動路徑一致,有其等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載基地台位置在卷可稽(見少連偵65卷第 334至335頁、第344至345頁、355至356頁 ),核與證人許○允、黃○宏前開證述相符,堪為被告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 ㈤被告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⒈被告吳治穎辯稱:其在103年6月18日凌晨零時許至臺北市00區000路0 段附近,因朋友約伊一起去臺北市區看世界盃足球賽,伊就去到000路0 段找瑞程阿伯(即證人胡瑞程)借車,剛好碰到沈才淵跟瑞程阿伯喝酒,瑞程阿伯就向沈才淵借車給伊開,伊就載朋友「小天」從000路0 段出發,走00路上山,在000餐廳遇到何家輝他們,然後迴轉走00路下山,往000公園左轉00路到 85度C前停車,何家輝的車一直跟在伊後面,伊停車後就聽到槍聲,伊楞了一下,就趕快開車離開云云(見偵7136卷第53至54頁),證人即福特自小客車車主沈才淵則證稱:伊受胡瑞程邀約,於103年6月18日凌晨 0時左右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達台北市00區000路一帶民宅飲酒,包含被告吳治穎在內,有 2名男子比伊晚進來,向胡瑞程借車出去買東西,伊想說是胡瑞程的朋友,而且對方說一下子就回來,伊的是舊車無所謂,所以便將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被告吳治穎使用云云(見偵7136卷第80 至82頁、第86頁、第395至398頁、本院卷第407至第415頁),另證人胡瑞程亦證稱:當天伊在000路0段00巷0 號舊家早早就跟朋友在喝酒,後來不知道幾點的時候,吳治穎說要去山上走一走,要去吃宵夜,問伊車子可不可以借他,剛好沈才淵車子在那邊,就說要借給他們云云(見偵7136卷第425頁、少調248卷二第210頁反面 )。然查,就被告吳治穎向胡瑞程借車之原因,被告吳治穎稱是要與「小天」一起去臺北市區看世界盃足球賽,證人沈才淵則證稱被告吳治穎是要去借車出去買東西,證人胡瑞程則稱是要去山上走一走吃宵夜,三人所述已見矛盾;且被告乙○○、證人沈才淵所述被告吳治穎抵達胡瑞程租屋處之時間,亦與前開被告吳治穎行動電話自103年6月17日晚間 8時08分58秒起至翌日(18日)凌晨 1時40分53秒止,其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電子大樓14樓頂」不吻合;又證人沈才淵就所以於103年6月20日下午1 時許陪同被告吳治穎、何家輝、證人黃○宏、許○允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投案之緣由,證稱:是胡瑞程透過朋友去幫忙把他們找出來,是胡瑞程聽說他們要出來投案了,伊就跟胡瑞程說看什麼時候我們一起到分局作筆錄云云(見偵7136卷第396至397頁、本院卷第413至414頁),然證人胡瑞程證稱:伊沒有聯絡吳治穎,沒有幫忙策動他們出來投案云云(見偵7136卷第425至426頁),亦有不符,足見被告吳治穎所辯不可採信,證人沈才淵、胡瑞程附和被告吳治穎所辯而為不實陳述,亦無可信。 ⒉且對照路口監視器畫面,吳治穎所駕駛之福特自小客車,於103年6月18日凌晨2 時03分24秒行經00工商,往000遊客服務停車場方向行駛,吳治穎、何家輝所駕駛上開2車旋即於凌晨2時04分21秒,由000遊客服務站停車場方向右轉往00路方向行駛,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可按(見偵7136卷第161至171頁),是吳治穎所駕駛之福特自小客車於凌晨2 時03分24秒抵達00工商,於57秒後,即於 2時04分21秒,與何家輝所駕駛之福特自小客車一同自該處駛出往00路方向,時間極為短暫,顯無吳治穎所辯:伊到那邊遇到許○允、黃○宏、何家輝,當時他們已經到了,就在那裡叫住伊,伊就停下來,然後他們就問伊要不要喝咖啡,他們要不要去00路那邊看85度C有沒 有開,伊當時說伊要回家拿充電器,許○允就說他有,所以伊就跟他們先下去85度C云云(見偵7136卷第242頁),而於如此短暫之57秒鐘時間內完成聊天、借好充電器、約好去85度C 喝咖啡之可能;況當時係深夜,又係山上,吳治穎復係駕駛他人之車,許○允、黃○宏、何家輝何能發現吳治穎,衡情甚難想像,足見吳治穎所辯,實屬無稽。⒊被告何家輝辯稱:伊大約是當晚凌晨1時許在00路0段的貴族檳榔攤附近碰到許○允、黃○宏,在該處載他們上車,許○允叫伊開往00路附近的00高中旁聊天,在那邊遇到吳治穎,許○允就說是否到00路的85度C 咖啡店喝咖啡,然後伊就跟著吳治穎的車開到000路與00路口,許○允叫伊停車,伊看見許○允與黃○宏下車朝7-11便利超商樓上開槍云云(見偵7136卷第59至60頁),然與前述何家輝所持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何家輝當時所駕駛之 BMW自小客車行徑路線均不相符,足見被告何家輝所辯,並非事實。 ⒋另證人陳朝和固證稱:「雞皮」(按即證人許○允)曾於某日下午5、6點鐘前來台北市00區00路00巷伊之農舍,向伊借本案 BMW自小客車,事後伊經派出所通知,才知道發生本案云云(見少連偵65卷第405至412頁、本院卷第415至422頁),然證人陳朝和前於另案少年事件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雞皮」的電話云云(見少連偵65卷第 408至409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雞皮」沒有把車還伊,伊打電話給「雞皮」沒有接,伊想說「雞皮」這種人,車借走不還,還出事,到派出所通知伊,伊才知道發生這種事情,伊想說這種朋友不需要了,就把「雞皮」的號碼刪除了(見本院卷第419頁 ),衡情一般人對於他人借車後遲未歸還,理應盡力聯絡借用人,則對於其時有無與該借用人聯繫之方式,自屬重要之點,然證人陳朝和就此節所述卻有前後所述明顯不符之處,是否可信,允非無疑,尚難憑此遽認證人許○允、黃○宏前於偵訊時證稱「並無借車」之事之證詞為不確。被告何家輝之辯護人徒以證人陳朝和與證人許○允、黃○宏所言不符,即認證人許○允、黃○宏所言不可採信,自非有據。 ⒌且由許○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18日凌晨1時56分17秒,有撥打電話予何家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時間點(凌晨1時56分17秒)恰係何家輝車輛即將抵達00工商之時間點,何家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18日01時56分17秒之後,又於2時03分37秒、2時09分14秒、2 時13分56秒,與許○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通聯紀錄,有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少連偵65卷第335頁),何 家輝倘與許○允同車,如欲與許○允講話,大可在車內直接對話,實無在開車途中多次撥打電話予許○允之必要,足見何家輝所辯其當時搭載許○允之詞,吳治穎辯稱許○允係搭乘何家輝之車,其未搭載許○允云云,均不實在。⒍再由原審勘驗案發時00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當時駕駛福特自小客車之吳治穎於行經該處時,臉係往開槍之00媽祖文化協會2樓探望,完全沒有往另一側之85度C方向看乙節以觀(85度C照片,見少連偵65卷第126頁),亦足見吳治穎所辯係欲至 85度C喝咖啡云云之詞,係屬虛構,而係事先即知被告連帝勝、許○允、黃○宏、乙男、丙男乃欲持槍向85度C咖啡店對面之00媽祖文化協會2樓射擊恐嚇。 ⒎連帝勝雖辯稱案發當時人在○○區○○街000號1樓之家裡云云,然觀諸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本案案發前後,其受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電子大樓14樓頂」(見少連偵31卷第21頁),對此,被告連帝勝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連帝勝其時所居住之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亦在前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電子大樓14樓頂基地台涵蓋範圍附近云云,然被告連帝勝前於103年6月15日下午2時34分55秒、3時52分01秒、3時59分50秒、103年6月16日下午4時52分06秒、4時58分53秒、5時04分01秒之發、受話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街 000巷00號11樓」(見少連偵31卷第21頁),足認被告連帝勝倘位在○○區○○街000號1樓住處,其基地台位置應為「臺北市○○區○○街000巷 00號11樓」,且觀諸卷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5日台信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電子大樓14樓頂」基地台涵蓋範圍圖(見原審訴294號卷第55頁 ),被告連帝勝其時所居住之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非惟不在該基地台涵蓋範圍內,且距離涵蓋範圍之邊界已達 1公里以上,足見被告連帝勝倘於住家內或在住家附近活動,並無可能顯示其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電子大樓14樓頂」,被告連帝勝所辯,並不可採。反觀證人許○允、黃○宏所述,其等與連帝勝在00路00巷陳朝和民宅內集合後出發前往案發地點開槍之情節,與連帝勝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移動情形而言,更相合致。又連帝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本件槍擊事件發生前,曾於103年6月17日下午 6時46分17秒,撥打電話予吳治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而何家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18日凌晨 2時14分許槍擊事件發生後,旋於同日凌晨 2時20分,撥打電話予連帝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其 3人持用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少連偵31卷第21頁、少連偵65卷第335頁、第355頁),均足徵許○允、黃○宏上揭104年 5月8日、22日偵查中所證,連帝勝確有參與開槍,應屬實情。 ⒏被告連帝勝雖辯稱:係因伊去年(103 年)夏天去「邱仔」的家裡,「邱仔」將附表編號二之短槍拿出來,伊好奇就拿起來看云云(見少連偵31卷第8至9頁、第73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照片向其確認所指「邱仔」就是邱文兆(見少連偵31卷第73頁),並確認其所指至邱文兆家裡碰到槍的時間點是去年(103 年)之夏天,惟實際上,邱文兆業於 102年12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少連偵65卷第141頁、少調248卷二第126頁、第138頁),經檢察官以「邱文兆在前年冬天就已經死了,你如何在去年夏天跟他見面,並碰過這把槍?」質問被告丁○○,被告連帝勝旋改口翻稱「我現在要說我其實想講的是一、兩年前的夏天,所以可能是去年,也可能是前年」,檢察官再質以「剛剛不是一直跟你是去年夏天嗎?」,連帝勝即推稱「時間有點久,記不清楚」云云,再經詢問連帝勝,其所稱「邱仔」即「邱文兆」之工作為何、如何與邱文兆認識、邱文兆住哪裡、有無家人、電話等裡相關資料,卻推稱不知道、忘記了、不確定、不記得云云,關於邱文兆何以會突然把槍拿給其看、讓其觸碰,亦無法具體說明,僅稱:他就是突然拿出來,什麼都沒說,伊就好奇拿起來看云云;(見少連偵31卷第140至141頁),所辯殊難信實,足見連帝勝及其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⒐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之辯護人雖再以許○允、黃○宏於 104年5月8日前、後之說詞不同,否認許○允、黃○宏前揭於偵訊時指證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犯案陳述之真實性云云,然許○允、黃○宏前於警詢及最初偵訊時所供:係伊2人自行起意,共持扣案之附表一至三3把槍到現場開槍,並無他人參與開槍,被告吳治穎、何家輝係遭騙去山上閒逛及去85度C喝咖啡云云(證人黃○宏部分,見偵7136卷第44至49頁、第225至229頁、少偵2卷第35至37頁、第77至80頁、少調248卷一第140至173頁、第 229至231頁、少調248卷二第94至99頁、少調248卷三第 2至16頁;證人許○允部分,見偵7136卷第36至41頁、第42至43頁、第217至221頁、少偵2卷第40至42頁、67至70頁、少調248卷一第140至173頁、第233至235頁、卷二第100至101頁、第231頁、卷三第55至72頁 ),核與前揭各項客觀證據顯然不符,且證人許○允、黃○宏嗣後亦證稱上開證詞,係依甲男之指示,為袒護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等人,出面擔罪而編纂之虛詞,綜合上揭勘驗案發時00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及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等人與許○允、黃○宏所持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移動情形,以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吳治穎所駕駛福特自小客車、何家輝所駕駛 BMW自小客車行駛路線等相關證據資料,應認證人許○允、黃○宏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之證言方屬可信,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以證人許○允、黃○宏前於警詢及最初偵訊時方屬可信,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之證言不可採信,顯屬無稽。 ⒑至本院另就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指「甲男」、「乙男」、「丙男」另案偵辦結果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105年12月12日士檢103偵7136號函覆稱:本署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03年度偵字第 7136號起訴書中有關「甲男」、「乙男」及「丙男」部分,業經本署以 104年度他字第 582號案件偵辦,後因查無實據予以結案云云,有該署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43頁),惟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82號案卷,該案乃係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50號、12145號起訴書起訴案外人曹永宏、陳坤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後,另行追查綽號「小志」之陳玓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而以無證據證明陳玓志涉案為由予以簽結,核與本案無關,自不能以檢察官前開函文內容,遽認證人許○允、黃○宏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之證言即屬不可採信,至「甲男」、「乙男」、「丙男」是否另經檢察官成功查明年籍資料以行追訴,亦與被告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是否確有本件犯行無涉,被告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以此置辯,亦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及其等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其等上揭犯罪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持槍射擊現無人在內之他人住處、事務所等,衡諸常情,即有日後將持槍加害該他人生命、身體,或對於他人財產造成更大損害之惡害通知之意。核被告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按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惟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以一行為同時持有自動步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以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較重之持有自動步槍之罪。又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等人係因甲男指示始持槍至北投媽祖文化協會掃射,而以此方式對北投媽祖文化協會理事長趙映光、總幹事黃照鍾、協會志工陳永津觸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以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持有自動步槍之罪。再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與許○允、黃○宏、甲男、乙男、丙男等人間對本件事件具有犯意聯絡、犯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公訴意旨雖以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與少年許○允、黃○宏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吳治穎、連帝勝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並非成年人,是就其上開與少年許○允、黃○宏共犯之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何家輝部分,雖許○允、黃○宏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許○允係85年00月生、黃○宏係85年00月生),惟其2 人當時距年滿00歲僅0 個月餘、0 個月餘,又許○允、黃○宏外表並無特別稚嫩之情事,有其2 人照片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第200 至213 頁),許○允、黃○宏亦審理時均證稱:未曾告知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伊2 人年紀等語(見原審訴字181卷第317頁),並無證據證明何家輝對於許○允、黃○宏係未滿18歲之少年係明知或已預見,自難就何家輝部分以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論科,允宜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犯行罪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吳治穎、連帝勝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何家輝則除前因恐嚇罪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均知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竟因甲男之指示,而與許○允、黃○宏、乙男、丙男等人持槍掃射他人之處所,以為示威挑釁,對他人、社會均將造成極大危害,併衡酌其等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不少,持有時間僅數小時,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分別係負責駕車、持槍掃射之分工情節,吳治穎係00工商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在便利商店打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何家輝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在便利商店打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連帝勝係00工商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吳治穎、何家輝各量處有期徒刑 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就被告連帝勝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槍枝,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自動步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依同條例第 5條規定,均屬違禁物,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2支,雖未扣案,惟係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子彈,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擊發,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預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吳治穎、何家輝、連帝勝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殺傷力 │持有│應沒收│備註 │ │號│ │ │數量│數量 │ │ ├─┼────────────┼─────┼──┼───┼─────────┤ │一│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具殺傷力 │1支 │1支 │試射彈殼彈底特徵與│ │ │屬槍管製造之改造手槍(槍│ │ │ │現場採集彈殼編號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6-1 、8-1 、9-1 、│ │ │含彈匣1個)(鑑定書編為 │ │ │ │12-2之彈底特徵紋痕│ │ │ │ │ │ │ │ │ │D槍) │ │ │ │相吻合。 │ ├─┼────────────┼─────┼──┼───┼─────────┤ │二│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具殺傷力 │1支 │1支 │試射彈殼彈底特徵與│ │ │屬槍管製造之改造手槍(槍│ │ │ │現場採集彈殼均不相│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吻合。 │ │ │,含彈匣1個) │ │ │ │ │ ├─┼────────────┼─────┼──┼───┼─────────┤ │三│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具殺傷力 │1支 │1支 │試射彈殼彈底特徵與│ │ │菲律賓ELISCO廠M16A1 型,│ │ │ │現場採集彈殼編號 │ │ │槍號000000(槍枝管制編號│ │ │ │4-1 、4-2 、4-3 、│ │ │000000000號)(鑑定書編 │ │ │ │4-4 、5-1 、5-2 之│ │ │為A槍) │ │ │ │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 │ │ │ │ │ │。 │ ├─┼────────────┼─────┼──┼───┼─────────┤ │四│改造手槍(未扣案) │具殺傷力 │1支 │1支 │送鑑編號1-1 、2-1 │ │ │(鑑定書編為B槍) │ │ │ │、3-1 、10-1、12-1│ │ │ │ │ │ │的5 顆彈殼,其彈底│ │ │ │ │ │ │特徵紋路相吻合,認│ │ │ │ │ │ │均係為同一槍枝(B │ │ │ │ │ │ │槍)所擊發。 │ ├─┼────────────┼─────┼──┼───┼─────────┤ │五│ 改造手槍(未扣案) │具殺傷力 │1支 │1支 │送鑑編號7-1 、7-2 │ │ │(鑑定書編為C槍) │ │ │ │、7-3 、11-1、12-3│ │ │ │ │ │ │的5 顆彈殼,其彈底│ │ │ │ │ │ │特徵紋路相吻合,認│ │ │ │ │ │ │均係為同一槍枝(C │ │ │ │ │ │ │槍)所擊發。 │ ├─┼────────────┼─────┼──┼───┼─────────┤ │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具殺傷力 │3顆 │0顆 │均經試射完畢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非制│ │ │ │(見103 年度偵字第│ │ │式子彈 │ │ │ │7136號卷第262頁) │ ├─┼────────────┼─────┼──┼───┼─────────┤ │七│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具殺傷力 │4顆 │0顆 │均經試射完畢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非制│ │ │ │(見103 年度偵字第│ │ │式子彈 │ │ │ │7136號卷第262頁) │ ├─┼────────────┼─────┼──┼───┼─────────┤ │八│口徑直徑5.56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3顆 │0顆 │均經試射完畢 │ │ │ │ │ │ │(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7136號卷第262 頁反│ │ │ │ │ │ │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