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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1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黃于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盧友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友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友祥(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則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具狀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存卷可按,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0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12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8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     盜    │    竊    盜    │
├──────┼────────┼────────┼────────┤
│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宣告刑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5.01.24 採尿時│    105.04.16   │   105.08.12    │
│            │起回溯72小時內某│                │                │
│            │時              │                │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334 號、│偵緝字第1277號、│偵緝字第1277號、│
│號          │第983號號       │第1278號、第1279│第1278號、第1279│
│            │                │號              │號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易字第70│105 年度易字第70│
│      │    │1217號          │9號             │9 號            │
│事實審├──┼────────┼────────┼────────┤
│      │判決│    105.09.28   │    105.12.30   │   105.12.30    │
│      │日期│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易字第70│105 年度易字第70│
│判  決│    │1217號          │9 號            │9 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5.12.29   │    106.01.23   │   106.01.23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6 年度│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
│            │執字第504 號(已│易字第70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
│            │執行完畢)      │月                                │
│            │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59號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竊    盜    │   竊     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宣告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    105.08.23   │    105.02.26   │105.06.25 或26之│
│            │                │                │某時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偵緝字第1277號、│偵緝字第700 號  │毒偵字第1914號  │
│號          │第1278號、第1279│                │                │
│            │號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70│105 年度易字第65│105 年度審易字第│
│      │    │9 號            │3 號            │2502號          │
│事實審├──┼────────┼────────┼────────┤
│      │判決│    105.12.30   │    106.02.10   │   106.02.21    │
│      │日期│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70│105 年度易字第65│105年度審易字第2│
│判  決│    │9 號            │3 號            │502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6.01.23   │    106.03.13   │   106.03.20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編號2 至4 所示之│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            │罪經本院以105 年│執字第1654號    │執字第2369號    │
│            │度易字第709 號判│                │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7 月          │                │                │
│            │士林地檢106 年度│                │                │
│            │執字第559 號    │                │                │
└──────┴────────┴────────┴────────┘
┌──────┬────────┬────────┬────────┐
│  編    號  │       7        │       8        │                │
├──────┼────────┼────────┼────────┤
│  罪    名  │    竊    盜    │   竊     盜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   宣告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    105.12.04   │    105.12.06   │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622 號、第│偵字第622 號、第│                │
│號          │624號           │624 號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最  後│案號│106 年度湖簡字第│106 年度湖簡字第│                │
│      │    │120 號          │120 號          │                │
│事實審├──┼────────┼────────┼────────┤
│      │判決│    106.05.19   │    106.05.19   │                │
│      │日期│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號│106 年度湖簡字第│106 年度湖簡字第│                │
│判  決│    │120號           │120號           │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6.06.26   │    106.06.26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編號7 至8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                │
│            │湖簡字第12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5 月                              │                │
│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036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1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