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敬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敬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敬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屬受保護管束人應受尿液採驗,於107年2 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另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參。游俊銘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以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佐,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 號),經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鴻海診所開立予被告及其母林沛甄之藥物均不含嗎啡成分乙節,亦有鴻海診所函復資料暨被告之母林沛甄、被告之病歷在卷可參。另被告自行服用之友露安感冒製劑之主要成份為Chlorpheniramine maleate、Methylephedrine 、Acetaminoph en、Caffeine、Potassium guaiacol sulfonate,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 月31日管檢字第0950008103號函覆認不會代謝可待因或嗎啡等情,亦有友露安感冒製劑成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判決在卷可稽,為其論述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就於107 年2 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採集尿液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該期間因染上感冒,咳嗽不已,遂於驗尿前一、二日服用了母親至國泰醫院就診領取的咳嗽藥水,尿液中方會呈現嗎啡陽性之結果,並非施用海洛因所導致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350ng/mL,可待因濃度為118ng/mL,經判定為陰性反應(可待因最低可定量濃度閾值為300ng/mL)等事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 至5 頁),堪予認定。
㈡又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網站藥品許可證登記資料顯示,「晟德甘草止咳水」每毫升含有0.012 毫升阿片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依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Chemicals in Man第5 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由於因可待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 ,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 ,30小時候,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另依劉秀娟等人研究,施用含阿片製劑,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 可待因比值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如晟德甘草止咳水)使用者。該研究4 位受試者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之藥水後,最高單位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二天每天三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三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上。前述相關文獻之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可作為初判之依據,惟文獻數據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施用藥物後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語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仍可能存在個案之差異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 月4 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96年6 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53-56 頁)附卷可查。故施用晟德甘草止咳水藥品期間,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倘於嗎啡檢出濃度高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為可待因濃量為之3 倍以下時,實無法排除有可能尿液中之嗎啡代謝來源係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藥品、而非施用海洛因所致,即不能將此等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逕予排除。而:
1.被告於本院始終堅稱:伊驗尿前一、二日,確實服用母親看醫生後領取之止咳水,一次喝半罐,故在驗尿時特別填載「尚有服用其他藥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103 頁),並舉前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以母親林沛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見毒偵字卷第4 頁、本院審訴字第65頁)為佐。
2.細查被告前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欄,確實勾選「有」、填載「感冒葯」等情,且其母親林沛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上載:被告之母林沛甄於106年7 月24日至院就診主訴為「乾咳(dry cough )、服用立普妥所致肩痛(shoulder pain , susp due to lipitor )」,經醫師開立Brown Mixture ( With Opium) 120 (複方)2 瓶(即晟德複方甘草止咳藥水)用藥等情。證人林沛甄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6 年7 月間至國泰醫院就診即係領取晟德複方甘草止咳藥水(經指認確實為國泰綜合醫院藥劑科藥品辨識系統列印之晟德複方甘草合劑液,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伊領取後因不喜歡喝藥水,所以並未確實依照醫師指示服用藥水,只吃藥錠,而將藥水直接放在冰箱裡面,之後在107 年2 月間,因為被告感冒有詢問是否有藥,伊就拿該咳嗽要給被告,被告並未使用量杯,直接一瓶分三、四次喝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98 頁),核與被告陳稱之情節、前揭病歷所載相合。是可認被告確實於驗尿前有服用晟德複方甘草止咳藥水。
3.雖檢察官質疑:被告服用晟德複方甘草止咳水之方式並非依據醫師指示之劑量(非以量杯、一次半瓶),顯不合理,倘依據醫師指示用藥,當不至於有尿液無法分辨之情形,況被告母親領藥時間為「106 年7 月」、被告驗尿時間為「107年2 月」,故被告不可能服用其母領用之藥水云云。惟每人用藥之方式不同,雖醫師指示晟德複方甘草止咳水之用藥方式為一日三次、每次以量杯量取10ml,然並非每人均依照醫師指示用藥劑量、方式服用,此並無何常態可言,被告自承之服用藥量、方式雖與醫囑不同,然與證人林沛甄證述情節相合,已足認被告確有未遵醫囑超劑量服用晟德複方甘草止咳水之事實,檢察官僅以自己之經驗推論「每人實際上均遵守醫師指示用藥」顯無所據。至被告之母囤積藥品未用,雖為醫界所不鼓勵,但並未逸脫某些民眾囤積用藥之習性,難認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母親領用藥水後並未服用,而於其子即被告感冒時交付使用,並未與經驗法則不合。是檢察官上開質疑,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輔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350ng/mL,判定為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為118ng/mL,判定為陰性反應(可待因最低可定量濃度閾值為300ng/mL)等情,其嗎啡濃度高於300ng/mL、少於4000ng/mL ,但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濃度之3 倍以下,亦與被告自承其服用晟德複方甘草止咳水之情形相同,則無法排除有可能被告尿液中之嗎啡代謝來源係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藥品、而非施用海洛因所致,即不能將此等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逕予排除。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期日採尿送驗所得之嗎啡陽性反應,既不能排除係服用含有嗎啡成分之「晟德複方甘草止咳水」所致,又未遭查獲持有毒品或施用海洛因之相關器具,則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觀上顯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