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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第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6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向皇錩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陸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6 年4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向皇錩於上開106 年4 月5 日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06 年6 月14日晚上7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米蘭莊汽車旅館108 室內,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向皇錩於上開106 年6 月12日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1519公克)、吸食器2 組、玻璃球6 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皇錩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2 份、被告於107年4 月6 日、107 年6 月15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969 號卷第1 至2 、6 至9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卷第1 至3 、10至14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再犯他罪而遭撤銷緩起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 至5 萬元、已婚、尚有配偶及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61號卷107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106 年6 月14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1519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6 年8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卷第104 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106 年4 月6 日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106 年6 月14日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6 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61號卷107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
                                                  第55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06年4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八
    里區八里國中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4月6日下
    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段29號對面道路,因
    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二)又於106年6月12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
    淡水區水源街2段92巷某公寓4樓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6年6月14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18之
    1號米蘭莊汽車旅館108室,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並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19公
    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6顆,始悉上情。上揭2案經本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69號、第15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8月28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
    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前之106年6月6日,因故意犯竊盜罪,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5月3日以107年
    度審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本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29號、第1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向皇錩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
│    │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時、地,分別以上開方│
│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1.證明被告於106年4月6日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  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
│    │  驗室-台北106年4月 │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    │  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
│    │  告(檢體編號:K106│  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
│    │  0158號)、新北市政│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2.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
│    │  :K0000000號)各1紙│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                    │
│    │  水分局搜索、扣押筆│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各1份、扣押物品清 │                        │
│    │  單2份、吸食器及現 │                        │
│    │  場照片共6張、扣案 │                        │
│    │  之吸食器1組       │                        │
├──┼──────────┼────────────┤
│ 三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1.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14為│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  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
│    │  驗室-台北106年7月3│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
│    │  (檢體編號:K10603│  犯罪事實(二)之時、地,│
│    │  35號)、新北市政府│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2.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    │  對照表(檢體編號:│  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
│    │  K0000000號)各1紙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                    │
│    │  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
│    │  步鑑驗報告單、新北│                        │
│    │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
│    │  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                        │
│    │  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 │                        │
│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                        │
│    │  鑑定書各1份、現場 │                        │
│    │  、毒品及吸食器照片│                        │
│    │  共7張、扣案之吸食 │                        │
│    │  器2組、玻璃球6顆、│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1包(驗餘淨重 │                        │
│    │  :0.1519公克)     │                        │
├──┼──────────┼────────────┤
│ 四 │1.本署106年度毒偵字 │證明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
│    │  第969、1547號緩起 │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    │  訴處分書1份       │起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
│    │2.本署106年度撤緩字 │前之106年6月6日,因故意 │
│    │  第129、130號撤銷緩│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
│    │  起訴處分書1份     │,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
│    │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遭撤銷│
│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上開緩起訴處分。又被告前│
│    │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    │  表1份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    │                    │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
│    │                    │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    │                    │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    │                    │之必要。                │
└──┴──────────┴────────────┘
二、核被告向皇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施
    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19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向皇錩於犯罪事實(一)持有玻璃球吸食器
    1組;犯罪事實(二)持有玻璃球吸食器2組、玻璃球6個,另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
    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
    易字第142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經查,上揭2案所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3組、玻璃球6個,均係玻璃球所製成之器具,
    此有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參,除供施用毒品外,顯可供其
    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
    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前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犯嫌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