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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永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何永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永吉於本院之自白」,均引用如附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蓋印,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次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是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一罪,為接續犯,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復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際,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徵得告訴人何永榮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擅自蓋用告訴人之印鑑以偽造取款條而盜領存款,足生損害於三芝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因本案犯行共得款新臺幣11,8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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