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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4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9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均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於92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更正為「於92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4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28號駁回上訴確定」更正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2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12月4 日確定」。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於107 年2 月23日15時為警查獲前之某許時」更正為「於107 年2 月初某日下午2 時許」;「嗣於同日15時許」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3 時許」;「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0.5780公克)。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始悉上情」更正為「當場自其隨身皮夾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0.5765公克)。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及(二)編號二所載「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更正為「確認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補充扣案物品及採證照片共6 張。

(五)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9 月20日訊問時及同年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107 年2 月初某日下午2 時許取得上揭毒品時起至同年月23日下午3 時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後,僅因心情不佳,始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因巧遇友人,一時失慮,收受其所贈與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持有之,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為供己施用而收受友人贈與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情節,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持有毒品未持以販賣圖利,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為送貨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深綠色乾燥植株1 包(驗餘淨重0.5765公克),業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並為本件犯行持有之物等語明確,又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此有該中心107 年3 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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