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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魏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魏宗文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宗文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磁磚工程業、月薪約新臺幣12至18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及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卷107 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魏宗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月18日及
    95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88號、95
    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7號及97年
    度易字第134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0號
    ,併同傷害等另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日。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877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1年、8月確定,併同竊盜等另案及應執行殘刑接
    續執行,於105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尚未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毒偵字第2019號等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
    仍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 7年2月23日為警查獲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3日1時許,在
    桃園市○○區○村街000○0號2樓友人之住處內,因員警持
    搜索票至該址搜索,並扣得他人持有之毒品,經魏宗文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發現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魏宗文於警詢、偵查│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
│    │中之陳述              │命毒品在106年8月間云云│
├──┼───────────┼───────────┤
│ 2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  (編號A0000000號)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姓名│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甲│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A0000000號)        │                      │
├──┼───────────┼───────────┤
│ 3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朱學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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