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竹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竹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竹寒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竹寒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理石加工業、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卷107 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吳竹寒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竹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毒聲更
一字第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吳竹寒仍未
戒除毒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5
年3月22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4月20日確定;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於106年2月20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士林地院於106年2月14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5月24日確定,上開2案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並已於106年10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吳竹寒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4月25日1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附近友人家中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因吳竹寒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通緝犯,遭警於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1
段189號5樓住所地緝獲,帶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
牌派出所,並徵得吳竹寒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竹寒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觀察勒戒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禹 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