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順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吉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商品貳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順吉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順吉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卷107 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李偉奇所有之公仔商品20盒,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鉗子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卷107 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第2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054號
被 告 陳順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吉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
宣告緩刑2年,並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保護
管束期滿。?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71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
144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上開3案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30日凌晨2時28分許,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至李偉奇所經營位於
臺北市○○區○○街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上開鉗子破壞該
店後方之鐵窗欄杆後,侵入該店倉庫內竊取20盒公仔商品(
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李偉奇
發現遭竊,委由友人洪浩為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奇委由洪浩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順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以上揭工具,破壞夾娃娃│
│ │ │機店後方鐵窗後,侵入店│
│ │ │內竊取公仔商品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浩為│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 │於警詢中之證述 │以工具破壞夾娃娃機店後│
│ │ │方鐵窗,侵入店內竊取商│
│ │ │品之事實。 │
├──┼───────────┼───────────┤
│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
│ │現場照片3張 │以上揭工具,破壞鐵窗侵│
│ │ │入店內竊取商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順吉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