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財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財樞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財樞、陳明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14時6 分許,由不知情之林鈺翔(涉嫌竊盜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財樞、陳明煌,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0 樓朱室澄、陳香錦住處附近,陳明煌、廖財樞上樓侵入朱室澄、陳香錦住處,由陳明煌損壞門鎖開啟大門後,竊得電視2 台、桌上電腦主機1 台、黑色背心1 件、手機3 、4 支、HP後背包1 個、行李箱1 個、飲料1 箱等物,再由林鈺翔駕駛上開小客車將上開竊得之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0 樓陳明煌、廖財樞共同住處。嗣朱室澄、陳香錦返家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廖財樞、陳明煌、林鈺翔到案,並在陳明煌住處扣得陳香錦所有之HP後背包1 個、手機1 支及黑色背心1 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室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財樞所犯之各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核與共犯陳明煌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林鈺翔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7336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4頁、第109 至114 頁、第327 至331 頁),並有被害人陳香錦、朱室澄於警詢之證述、贓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73至77頁、第155 至159 頁、第163 頁、第177 至179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遭破壞之門鎖,係附著於大門而不可分離,為大門之一部分,被告毀壞門鎖,係屬毀壞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陳明煌,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犯本件犯行,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共犯陳明煌竊得之HP後背包1 個、手機1 支及黑色背心1 件等物,固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陳香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3 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上開已發還被害人之物,被告與共犯陳明煌竊得之物尚有電視2 台、桌上電腦主機1 台、手機2 、3 支、行李箱1 個、飲料1 箱等物,均屬竊盜之犯罪所得,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陳明煌如何處理,都是陳明煌搬回家的,他有沒有變賣我不知道」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再參以共犯陳明煌於警詢供述:「我都拿去三重的跳蚤市場變賣。廖財樞和林鈺翔都沒分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是本院認定被告就該犯罪所得應無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無共同處分權限,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