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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7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45 號、第246 號、第24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以上案件均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3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0 樓其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甲○○下樓外出時,即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知其遭本院發布通緝即予逮捕, 復得其同意至上開居所內搜索,甲○○當場自床上交出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85公克)及所用之玻璃球1 個、磅秤1 臺,並自桌上交出其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警查扣,旋即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 所載之「採集尿液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5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物- 台北107 年1 月25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下同)107 年3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及被告於本院107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另案為警緝獲時,經其同意搜索後帶同員警至其上開居處主動交出上開扣案物品,並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107 年1 月13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 份存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①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0185公克)、②玻璃球1 個、③磅秤1 臺、④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分別供本案施用毒品所剩或所用之物等情明確,復經警將如①所載之扣案物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7 年3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影本1 份存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將如②③④所示之物均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7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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