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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欽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游欽麟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為「車牌號碼000 -0000租賃小客車」、「(含彈匣)」更正為「(含彈匣1 個及使用過之氮氣鋼瓶1 支」、「具殺傷力8.8+-0 .5 ㎜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為「具殺傷力之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 ㎜金屬彈頭而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欽麟於本院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欽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另又因行車糾紛即持瓦斯槍朝告訴人游明雄所駕駛車輛之車窗射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子彈數量多寡,暨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9 顆,經送請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9 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5 顆,則因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瓦斯槍(含彈匣1 個及使用過之氮氣鋼瓶1 支),經送請鑑定後,雖因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惟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氮氣鋼瓶11支、鋼珠1 罐等物,惟因非屬違禁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就此亦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製  造  成  式 │ 鑑  定  結  果 │
├──┼─────────┼──┼────────┼────────┤
│ 一 │非制式子彈        │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均經試射,均可擊│
│    │                  │    │徑8.8 ±0.5mm 金│發,認具殺傷力。│
│    │                  │    │屬彈頭而成      │                │
├──┼─────────┼──┼────────┼────────┤
│ 二 │非制式子彈        │9 顆│同上            │未經試射,但經採│
│    │                  │    │                │樣如編號一所示子│
│    │                  │    │                │彈試射後,可擊發│
│    │                  │    │                │,故認亦具殺傷力│
├──┼─────────┼──┼────────┼────────┤
│ 三 │瓦斯槍            │1 支│                │                │
│    │(含彈匣1 個及使用│    │                │                │
│    │過之氮氣鋼瓶1 支)│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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