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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冠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湖簡字第352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4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0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自首情形更正為: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5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原德路110 號前為警臨檢攔查,經查證乙○○為毒品採尿人口,經其同意後帶返警局,乙○○旋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 年5 月11日出具之編號UL /2018/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 年5 月11日出具之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

(四)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7 年4 月29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游係朋友「許育安」,79年次,身高168 公分,許育安無償提供毒品並與之共同吸食等情,然被告未提供手機號碼,且於警方提供資料指認均未發現有符合的對象,是本件仍難謂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邀寬減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戒絕毒品,又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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