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莉詠
- 選任辯護人
- 絲漢德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18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673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莉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切達起司貝果壹個、中華超嫩豆腐壹盒、光泉低脂鮮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林嘉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嘉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莉詠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迄今未與告訴人林嘉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銷業務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5,000元、單身、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卷107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患有長期憂鬱症及壓力適應失調症候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情節亦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切達起司貝果1 個、中華超嫩豆腐1 盒、光泉低脂鮮奶1 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81號
被 告 許莉詠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莉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19日上午11
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
商內,徒手竊取切達起司貝果1個、中華超嫩豆腐1盒、光泉
低脂鮮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83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經店長林嘉蔚事後盤點商品發現與庫存不符並調閱店內監視
器畫面,始發現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嘉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莉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嘉蔚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莉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柯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