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4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8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振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30 號、第1302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771 號、第993 號、101 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5 月(共4 罪)、7 月、5 月、3 月(共6 罪)、4 月、6 月確定,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9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6 年5 月3 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7年6 月8 日始縮刑期滿,惟於106 年9 月8 日撤銷保護管束,殘刑1 年1 月又5 日現與其另犯妨害自由、竊盜等罪接續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前開定刑既未執行完畢,則本件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為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盜前科累累,猶不悔改,再度因貪圖小利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坐墊及鋁合金座管,為其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其嗣將該物以200 元之代價變賣予資源回收場,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6頁),被告既因變賣系爭坐墊及鋁合金座管而得款200 元,該未扣案之現金200 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