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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0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柏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22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22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柏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二、(一)「106 年9 月17日凌晨4 時55分許」、(二)「106 年9 月17日凌晨5 時17分許」,應分別更正為「106 年9 月11日4 時55分許」、「106 年9 月11日5 時17分許」;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107 年3 月12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2 罪間,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又一再竊取他人機車、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張培雄之自用小客車、黃識源之機車均業已尋獲、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起訴書中犯罪事實二、(一)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台及犯罪事實二、(二)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前揭物品後,該等竊盜所得之財物業經分別發還與被害人張培雄、黃識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6221 號卷第17頁,106 年度偵字第16220 號卷第13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0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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