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柏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44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67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施柏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淨重零點壹叁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施柏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74 號卷第3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意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5 張(見偵查卷第9 至14頁、第72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乙袋(淨重0.1370公克,驗餘淨重0.1368公克)扣案可佐」;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9 月16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 年1 月14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及『5 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前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屢判、屢犯,猶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因母親罹癌照護生活及身心壓力俱大而施用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乙袋(淨重0.1370公克,驗餘淨重0.136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44號
被 告 施柏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3年9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3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另因加重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易字第320 號、96年度簡字第3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開3 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3 月15
日、6 月、2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
95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4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經減為有期徒
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同)以96年度簡字第4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
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3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5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士簡字第147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6 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
102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2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共6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39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並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 年3 月14日)。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易字
第1513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5 年9 月20日
縮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6 年1 月14日中午12時
許,在臺北市內湖路某流動公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
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自其身著之長袖
外套內裡右側口袋,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
淨重0.1368公克),而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柏嘉自白不諱,並有上述第二級
毒品1 小包扣案足資佐證,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
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61075 號毒品鑑定
書附卷可稽,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艾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