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空包裝袋貳只及分裝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三號裁定」、第十八行「殘渣袋二包」之記載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空包裝袋二只」、第十八行「因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為「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等語;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其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一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七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完畢之前科,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目前入監服刑中之記錄,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觀察勒戒及判決科刑,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以上,尚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以資懲戒。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空包裝袋二只、分裝吸管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