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犯妨害兵役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壢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94年2 月14日凌晨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 號前,見蕭麗玉所有之車牌號碼2973-KC 號中華廠牌之自小客貨車停放該地,即持自備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認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金屬製,長約20公分,頂端呈尖銳之一字型)1 支,先破壞該車右前方副駕駛座之門鎖孔,將車門撬開進入車內後,復持前開一字起子插入電門鎖處,破壞電門而發動車輛,得手後供己使用。(二)於94年3 月1 日凌晨1 點左右,當其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與光復街口時,發現丙○○所有之車牌號碼DP-6315 號自小客貨車,同為中華廠牌,即以同前之手法,持其自備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認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DP-6315 號自小客貨車之車門與電門鎖,得手後亦供己使用,其並將DP-6315 號自小客貨車開至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50 巷內停放,並將前所竊得之2973-KC 號車牌拆下,改裝在原DP-6315 號車上使用,並將DP-6315 號車牌丟棄在路旁。(三)於94年3 月2 日中午12點左右,利用下雨四下無人的機會,駕駛前開竊得已改懸2973-KC 號車牌之原DP-6315 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街135 號對面成美長壽橋下河濱17號公園內,持其自備長約30公分左右,金屬材質,客觀上同亦可認係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1 支,用以拆卸河濱公園內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所設置之含鐵製底座之長型木椅2 座,並於拆卸完成得手後,將2 座木椅含其底座等置放在駕駛前來懸掛2973-KC 號車牌之自小客貨車內。嗣於94年3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左右,當其駕駛前開載有竊得之公園內之長座椅的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62 巷口時,經警盤查發現車上有屬公物之座椅,始悉上情(以上毀損車子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麗玉、丙○○及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車輛失竊尋獲報單2 紙、現場照片8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及扳手,均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被告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均屬兇器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數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行竊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非輕,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甲○○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扳手各1 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並未扣案,且業已丟棄,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俊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