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39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曾至友人林珈綾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86巷8號4樓之租屋處探訪,得知林珈綾之室友丁○○、丙○○房間備份鑰匙放置於客廳,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其於林珈綾上開住處休憩之便,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持上揭備份鑰匙進入房間,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物;另於97年5月21日5時許,復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北市內湖區○○○路之公有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竊得乙○○所有之車牌號碼2N-698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作為代步使用。甲○○於得手後,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4之贓物變賣,並花用殆盡。嗣丁○○因查覺有異,在住處房間內裝設網路遠端監視器後,始於97年5月21日透過網路遠端監視發覺甲○○行竊,並請其兄黃文慶隨即前往住處查看並報警處理,而經警於97年5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86 巷8號後方防火巷逮捕自上址4樓跳樓逃逸之甲○○,並當場由甲○○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起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之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珈綾、黃文慶於警詢時陳述屬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甲○○竊盜案照片九張、告訴人丁○○、丙○○及被害人乙○○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先後7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竊盜手段及竊盜財物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竊取乙○○自用小客車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1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又被告所犯本件7次竊盜犯行,原審共諭知有期徒刑31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7月,惟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即有期徒刑14月),實嫌過輕,顯難收懲儆之效,量刑未臻妥適云云。惟查: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就數罪併罰,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素行、竊盜手段及竊盜財物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先後7次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依上說明,並未逾越其外部界限。而於定其刑期時,並以就刑罰規範之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係、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等予以酌定應執行刑,客觀上要難認有權利濫用之裁量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素行不佳,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依上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 竊得物品 │ ├──┼────┼────┼───────┼─────┤ │一 │九十七年│臺北縣汐│以備用鑰匙開啟│新臺幣(下│ │ │二月六日│止市福德│告訴人丁○○之│同)現金約│ │ │之不詳時│一路八十│房門,再徒手竊│二萬五千元│ │ │間 │六巷八號│取房內金錢。 │ │ │ │ │四樓黃莉│ │ │ │ │ │雲房間內│ │ │ ├──┼────┼────┼───────┼─────┤ │二 │九十七年│臺北縣汐│以備用鑰匙開啟│現金約一萬│ │ │三月底至│止市福德│告訴人丁○○之│元 │ │ │四月初之│一路八十│房門,再徒手竊│ │ │ │不詳時間│六巷八號│取房內金錢。 │ │ │ │ │四樓黃莉│ │ │ │ │ │雲房間內│ │ │ ├──┼────┼────┼───────┼─────┤ │三 │九十七年│臺北縣汐│以備用鑰匙開啟│黃金戒指二│ │ │五月十四│止市福德│告訴人丁○○之│只(一只為│ │ │日之不詳│一路八十│房門,再徒手竊│圓形、一只│ │ │時間 │六巷八號│取房內財物。 │為米老鼠造│ │ │ │四樓黃莉│ │形)、黃金│ │ │ │雲房間內│ │手鍊一條、│ │ │ │ │ │現金五千元│ ├──┼────┼────┼───────┼─────┤ │四 │九十七年│臺北縣汐│以備用鑰匙開啟│黃金戒指一│ │ │五月十四│止市福德│告訴人丙○○之│只 │ │ │日之不詳│一路八十│房門,再徒手竊│ │ │ │時間 │六巷八號│取房內財物。 │ │ │ │ │四樓梁淑│ │ │ │ │ │華房間內│ │ │ ├──┼────┼────┼───────┼─────┤ │五 │九十七年│臺北縣汐│以備用鑰匙開啟│第一銀行金│ │ │五月二十│止市福德│告訴人丁○○之│融卡一張(│ │ │一日十三│一路八十│房門,再徒手竊│卡號245680│ │ │時許 │六巷八號│取房內財物。 │18137)、 │ │ │ │四樓黃莉│ │三色K 金項│ │ │ │雲房間內│ │鍊一條、HE│ │ │ │ │ │LLO KITTY │ │ │ │ │ │黃金項鍊一│ │ │ │ │ │條、K 金耳│ │ │ │ │ │環四副、銀│ │ │ │ │ │質項鍊三條│ │ │ │ │ │ │ ├──┼────┼────┼───────┼─────┤ │六 │九十七年│臺北縣汐│以備用鑰匙開啟│中國信託VI│ │ │五月二十│止市福德│告訴人丙○○之│SA信用卡一│ │ │一日之不│一路八十│房門,再徒手竊│張(卡號43│ │ │詳時間 │六巷八號│取房內財物。 │00000000 │ │ │ │四樓梁淑│ │720871)、│ │ │ │華房間內│ │臺北富邦銀│ │ │ │ │ │行VISA金融│ │ │ │ │ │卡一張(卡│ │ │ │ │ │號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富邦投信│ │ │ │ │ │基金受益人│ │ │ │ │ │共同印鑑卡│ │ │ │ │ │留存聯一張│ │ │ │ │ │、華南商業│ │ │ │ │ │銀行委託人│ │ │ │ │ │印鑑證明卡│ │ │ │ │ │一張、白金│ │ │ │ │ │戒指一枚、│ │ │ │ │ │珍珠耳環一│ │ │ │ │ │副、藍水晶│ │ │ │ │ │項鍊一條、│ │ │ │ │ │碎鑽一枚、│ │ │ │ │ │珍珠項鍊一│ │ │ │ │ │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