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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1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八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曾至友人林珈綾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八十六巷八號四樓之租屋處探訪,得知林珈綾之室友丁○○、丙○○房間備份鑰匙放置於客廳,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其於林珈綾上開住處休憩之便,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地,持上揭備份鑰匙進入房間,徒手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財物;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五時許,復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北市內湖區○○○路之公有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竊得乙○○所有之車牌號碼2N-6980 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作為代步使用。甲○○於得手後,分別將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贓物變賣,並花用殆盡。嗣丁○○因查覺有異,在住處房間內裝設網路遠端監視器後,始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透過網路遠端監視發覺甲○○行竊,並請其兄黃文慶隨即前往住處查看並報警處理,而經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八十六巷八號後方防火巷逮捕自上址四樓跳樓逃逸之甲○○,並當場由甲○○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起出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珈綾、黃文慶於警詢時陳述屬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甲○○竊盜案照片九張、告訴人丁○○、丙○○及被害人乙○○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七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手段及竊盜財物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 竊得物品 │
├──┼────┼────┼───────┼─────┤
│一  │九十七年│臺北縣汐│以備用鑰匙開啟│新臺幣(下│
│    │二月六日│止市福德│告訴人丁○○之│同)現金約│
│    │之不詳時│一路八十│房門,再徒手竊│二萬五千元│
│    │間      │六巷八號│取房內金錢。  │          │
│    │        │四樓黃莉│              │          │
│    │        │雲房間內│              │          │
├──┼────┼────┼───────┼─────┤
│二  │九十七年│臺北縣汐│以備用鑰匙開啟│現金約一萬│
│    │三月底至│止市福德│告訴人丁○○之│元        │
│    │四月初之│一路八十│房門,再徒手竊│          │
│    │不詳時間│六巷八號│取房內金錢。  │          │
│    │        │四樓黃莉│              │          │
│    │        │雲房間內│              │          │
├──┼────┼────┼───────┼─────┤
│三  │九十七年│臺北縣汐│以備用鑰匙開啟│黃金戒指二│
│    │五月十四│止市福德│告訴人丁○○之│只(一只為│
│    │日之不詳│一路八十│房門,再徒手竊│圓形、一只│
│    │時間    │六巷八號│取房內財物。  │為米老鼠造│
│    │        │四樓黃莉│              │形)、黃金│
│    │        │雲房間內│              │手鍊一條、│
│    │        │        │              │現金五千元│
├──┼────┼────┼───────┼─────┤
│四  │九十七年│臺北縣汐│以備用鑰匙開啟│黃金戒指一│
│    │五月十四│止市福德│告訴人丙○○之│只        │
│    │日之不詳│一路八十│房門,再徒手竊│          │
│    │時間    │六巷八號│取房內財物。  │          │
│    │        │四樓梁淑│              │          │
│    │        │華房間內│              │          │
├──┼────┼────┼───────┼─────┤
│五  │九十七年│臺北縣汐│以備用鑰匙開啟│第一銀行金│
│    │五月二十│止市福德│告訴人丁○○之│融卡一張(│
│    │一日十三│一路八十│房門,再徒手竊│卡號245680│
│    │時許    │六巷八號│取房內財物。  │18137)、 │
│    │        │四樓黃莉│              │三色K 金項│
│    │        │雲房間內│              │鍊一條、HE│
│    │        │        │              │LLO KITTY │
│    │        │        │              │黃金項鍊一│
│    │        │        │              │條、K 金耳│
│    │        │        │              │環四副、銀│
│    │        │        │              │質項鍊三條│
│    │        │        │              │          │
├──┼────┼────┼───────┼─────┤
│六  │九十七年│臺北縣汐│以備用鑰匙開啟│中國信託VI│
│    │五月二十│止市福德│告訴人丙○○之│SA信用卡一│
│    │一日之不│一路八十│房門,再徒手竊│張(卡號43│
│    │詳時間  │六巷八號│取房內財物。  │00000000  │
│    │        │四樓梁淑│              │720871)、│
│    │        │華房間內│              │臺北富邦銀│
│    │        │        │              │行VISA金融│
│    │        │        │              │卡一張(卡│
│    │        │        │              │號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富邦投信│
│    │        │        │              │基金受益人│
│    │        │        │              │共同印鑑卡│
│    │        │        │              │留存聯一張│
│    │        │        │              │、華南商業│
│    │        │        │              │銀行委託人│
│    │        │        │              │印鑑證明卡│
│    │        │        │              │一張、白金│
│    │        │        │              │戒指一枚、│
│    │        │        │              │珍珠耳環一│
│    │        │        │              │副、藍水晶│
│    │        │        │              │項鍊一條、│
│    │        │        │              │碎鑽一枚、│
│    │        │        │              │珍珠項鍊一│
│    │        │        │              │條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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