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70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金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軍綠色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金忠於本院民國107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得之軍綠色皮夾1 個(內含國民身分證、軍人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係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他人遺失物品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2 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及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709 號107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軍綠色皮夾1 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佳澤,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4,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告訴人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6114 號卷第1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雖亦同時侵占告訴人所有置於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可由告訴人向其所屬之公司、各機關、銀行聲請掛失補發,原證件、卡片均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55號
被 告 陳金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芝區北勢子45之13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忠於民國106年10月5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北勢子
42之11號統一超商淺水灣門市內,見李佳澤所遺留在上址之
軍綠色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軍人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
注意之際,撿拾該皮夾離去,以此方式將該皮夾及其內之物
品侵占入己。嗣經李佳澤發現軍綠色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佳澤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金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本
案被告所侵占之物品係現金4,000元、軍綠色皮夾,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其中之現金4,000元,已於106年10月7日實際
發還予告訴人李佳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查,故此部分請不予宣告沒收,至軍綠色皮夾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所得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
分證、軍人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
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等物,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利用而取
得其他財產上利益,且考量告訴人經由掛失補辦即可重新取
得相關證件,對應侵占犯罪而言,沒收該等物品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金忠除侵占上開4,000元外,亦侵
占其餘約6,000元等情。惟查,被告辯稱:伊貪心拿了告訴
人李佳澤的軍綠色皮夾,但皮夾內除了證件外,只有4,000
元等語,告訴人固陳稱:伊皮夾內不只4,000元,包含錢母
總共有1萬元,伊當天有去提款機領郵局帳戶內的1萬元,花
掉一些後加上錢母還有1萬元等語,然參諸卷附告訴人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係卡片提款2萬
2,000元,而非1萬元,此部分事實已與告訴人陳述內容有異
,尚難補強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而被告涉嫌侵占1萬元之事
實,除告訴人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則難遽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
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少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崇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