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99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⒈本件前科更正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45 號、第246 號、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15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3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7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以上案件均未執行完畢)。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在某不詳地點」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號住居處」。
⒊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 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4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2 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檢體編號第K0000000號)」。
⒋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罪處刑後,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其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