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第186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宗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參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八里汽車旅館」應更正為「新八里汽車旅館」。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4 、⑶及編號5 、⑶關於「北榮獨鑑字」部分均應更正為「北榮毒鑑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承於本院107 年1 月13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上開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員警、檢察官坦承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足見被告並無甘受裁判之情,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以從事臨時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尚須扶養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卷107 年1 月13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106 年7 月14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合計驗餘淨重0.9365公克)、106 年7 月19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9368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 年8 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卷第77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卷第49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於106 年7 月14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6 年7 月14日晚上7 、8 時許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