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7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一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04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一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一平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107 年1 月5 日和解書1 份。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48號卷107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呂建煌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000 元,有107 年1 月5日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48號卷第2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8,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48號卷107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貪圖小利,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另查被告竊得之Nike廠牌針織布氣墊鞋1 雙,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4,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
    被      告  黃一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平原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公寓住戶,
    無故持有上開公寓地下室1樓停車場遙控器及電梯磁卡。詎
    黃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清晨4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前開公寓
    地下室1樓停放後,再持電梯磁卡至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6樓呂建煌住處大門外(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呂建煌所有放置在該大門外側鞋櫃上之Nike針織
    布氣墊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
    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呂建煌發覺上開氣墊鞋遭竊後報警處
    理,嗣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建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一平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    │自白                │方式竊取告訴人呂建煌所有之│
│    │                    │上開氣墊鞋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呂建煌於警詢及│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氣墊鞋│
│    │偵查中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
├──┼──────────┼─────────────┤
│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    │拍照片13張及光碟1片 │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氣│
│    │、現場及贓物照片2張 │墊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一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廣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7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