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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9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87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柯宏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宏宇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15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柯宏宇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上開所述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粗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85號
    被      告  柯宏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99 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0號提起公訴。前並因竊盜案件,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年1月10日
    下午3時4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且於107年1 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
    正路1段132巷口為警盤檢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柯宏宇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採尿送驗│
│    │                      │之事實。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鑑│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  台北107年1月25日(檢│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體編號:K0000000)濫│2.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  實。                │
│    │  毒品案件(檢體編號:│                      │
│    │  K0000000)尿液檢體監│                      │
│    │  管紀錄表1紙         │                      │
├──┼───────────┼───────────┤
│ 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 │
│    │完整矯正簡表、本署檢察│用毒品案件,為本署檢察│
│    │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999 │官提起公訴後,故意再犯│
│    │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度毒偵字第220號起訴書 │之事實。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柯宏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
    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9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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