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5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包裝袋(毛重共貳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美雪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41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6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乘坐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2.32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美雪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4-5頁;院卷第55、63、6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0-13頁;偵卷第32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0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 包,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67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