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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瑋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59號,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87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瑋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詐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七千元作為賠償,惟被告在監須待被告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才能履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59號
    被      告  李瑋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
    上易字第13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
    102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
    106年8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段0
    號,臉書社團釣魚社朋友蔡吟香所經營之公益彩券行聊天時
    ,見蔡吟香店內之電視故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向蔡吟香誆稱有朋友在販賣海關充公之SONY電視
    機,可代為以便宜價格購得,蔡吟香不疑有他,乃當場交付
    新臺幣7000元之現金作為訂金,委託李瑋博代為購買電視。
    然李瑋博於雙方約定之時間,並未將電視送至蔡吟香店內,
    經蔡吟香多次催討電視或返還金錢,均以各式理由搪塞,且
    避不見面,告訴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吟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瑋博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店│
│    │                      │內,並以可代為買到比較便宜│
│    │                      │的電視為由,自告訴人處收取│
│    │                      │現金7,000元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吟香之指│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證人陳政宗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4  │告訴人店內監視器畫面截│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曾至告│
│    │圖2張。               │訴人店內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瑋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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