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振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12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振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振裕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 100年3 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102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 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1 樓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6 年2 月2 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振裕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蔡振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