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廖阿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5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299 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廖阿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竊得人蔘滋補液數量為「3 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7月20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2 次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再度為圖小利下手行竊,欠缺法治觀念,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領回遭竊飲品,所受損害已大致獲得彌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陳領有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營養飲品7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前揭物品後,該飲品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359 號卷第2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