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偉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所為106 年度湖簡字第26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86 號、第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潘偉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次,均累犯,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是本院認原審之量刑,業已參考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原審所量處上開刑度尚稱妥適,實無減輕其刑之理由等一切情事,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尚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應屬允當,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